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毒偵字第3363、3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施用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事責任方面,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四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竟仍於㈠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家中,同時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後,用針筒注射入皮膚內,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甲○○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為警方查悉上情。㈡又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家中,同時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甲○○因另涉竊盜罪為警查獲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十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各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六號卷第一五頁、同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三號卷第八頁參照),該公司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第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施用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事責任方面,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四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九月九日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亦應予以追訴處罰。其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十月十八日前後二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分別按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之毒品後尿液代謝濃度之高低、到案後坦承犯行,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紀錄不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被告犯本案所用之針筒、玻璃球,均已丟棄滅失,此經被告供明,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