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營交簡字第5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沙交簡字第21
4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均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又於99年3月3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雙溪國中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國道五號北向3.8公里處(臺北縣石碇鄉)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於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兩次酒後駕車犯行,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卻仍執意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罔顧法令,造成用路人危險,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他人實際傷害,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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