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0月26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免予繼續執行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仍在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1日中午12時30分為警查獲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放置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方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查訪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且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濃度:135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870ng/ml)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頁)。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
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先後於92年3月10日及同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第0000000
000號分別函示在案,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之事實。綜上可知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確有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
三、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被告否認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