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貳佰叁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被告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向原告請領卡號○三七七─六八○○─○○九一─四三○三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資料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五至十頁),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郭慧珊~B法官秦慧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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