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錦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止,陸續借款予乙○○(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由乙○○每月先償還利息二萬元,並提供如附表所示,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作為擔保。嗣乙○○因家中失火,經濟發生困難,遂自行結清其支票存款帳戶,並通知各持有其簽發支票之債權人,被告因而要求乙○○另行簽發本票,支付利息,俟借款清償後,再將本票交還,乙○○乃應被告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交予被告。之後,乙○○即陸續將上開借款之利息,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嗣乙○○無力再支付利息,被告為保障其債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間某日起,未經乙○○同意,即連續在不詳地點,在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票面上,各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之後並持上開偽造完成之票據,向不知情之甲○○、 陳淑珠 、 李湘華 、戊○○、丙○○等人周轉現金,再以其自己名義或上開丙○○等執票人之名義,或向銀行予以提示,或持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予以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陸續借款予乙○○,而持有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做為借款擔保,或支付利息,嗣因乙○○迄今未能償還欠款,而持上開支票、本票,或向人調現周轉,或予以提示,或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聲請本票裁定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乙○○拿支票、本票給伊時,就已經是填寫好的票據,伊沒有在上面補填發票日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指述,被告持有由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且公訴人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六一七號、第八一七號、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九八三號、第九八四號、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三五七號、第六0八號、第六八五號等案卷卷附之支票、本票(詳見後述),及被告自行提出發票人為乙○○,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桃園分行,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面額十萬元之0000000號支票(即附表支票編號十八),比對各張票據上筆跡、墨色結果,或⑴本票上發票日與到期日之阿拉伯數字筆畫粗細不同,或⑵本票上未填載到期日,或⑶墨色不同,似非同時同地所寫,參以乙○○留存之合作金庫支票本存根聯,僅記載被告姓名「孝悌」及票面金額,並未記載發票日,與常情均會一併註記發票日,以確保能如期提示或補足存款之習慣不符之情,應可認定乙○○所述實在等語,為其論據。經查:
四、被告確有在部分乙○○所交付,未填寫發票日之票據上,填寫發票日之行為,惟不構成犯罪:
(一)乙○○自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起陸續向被告借款,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止,尚有數十萬元借款未還(實際欠款數目不詳),期間乙○○陸續簽發本票、支票,或作為借款擔保,或做為利息償還,被告因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嗣因乙○○無力還款,被告乃持上開支票、本票,或以自己名義,或借用甲○○、戊○○、丙○○等人名義,或向銀行予以提示,或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聲請本票裁定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屬實,核與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指述向被告借款未還清之情節相符(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此外,復有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影本附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五五五號、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八一四五號、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二六號、第三五九三號、第三七二0號、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三五七號、第六八五號、九十三年度促字第六九五九號等案卷核閱無誤。
(二)證人乙○○到庭證稱略以:伊從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陸陸續續向被告借錢,到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為止,含利息還欠被告八十萬元左右,利息按月計算,月息二分半,一個月二萬元,其中:⑴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三月二十日,各向被告借款二十萬元,並簽發花旗銀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面額各為十萬元之支票四張,作為擔保(按:即附表支票編號十八至編號二十一,影本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八一四五號卷);⑵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向被告借款十五萬元,簽發合作金庫,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各為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作為擔保(按:即附表支票編號二十二、二十三,影本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六九五九號卷);⑶之後,伊將支票停用,故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五八四五一號本票,向被告換回一張上開花旗銀行之支票(按:即附表本票編號十,影本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五九三號卷);⑷八十八年三月到同年十月間,伊簽發本票給被告做為利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九八三號、第九八四號卷內所附之十三張本票,就是伊簽的利息票(按:即附表本票編號二至編號九,編號三十四至編號三十八),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五九三號卷內的五八四五一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四張本票,除了五八四五一號本票是向被告換回原先簽發的支票外,其他也都是利息票(按:即附表本票編號十至編號十三);⑸伊事後向甲○○拿回的五張本票(按:本票號碼四一五三三號至四一五三七號,即附表本票編號十四至編號十八,證物原本外放),也是伊交給被告的;⑹伊都是開票向被告借錢,至於被告的錢如何來,伊不清楚,而伊簽發上開支票、本票交給被告時,被告均表示因為伊還款日期不固定,故要伊不要填寫發票日,但票面上的簽名是伊簽的,印章也是伊自己的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而查,上揭乙○○指述遭被告偽填發票日之票據中,除乙○○提出附表本票編號十四至編號十八之五張本票原本,及被告提出附表支票編號十八之一張支票原本以外,其餘票據均因被告未能提出原本,無從比對其上是否遭人偽填發票日(見同上筆錄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然純以肉眼觀察乙○○提出之上開五張本票原本(證物外放),其上發票日之字跡墨色確與票面上其他填寫事項之字跡墨色不同,且檢察官勘驗被告提出之上開支票原本結果,其上發票日與支票面額之大小寫顏色亦有不同,有當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七號卷第三三三頁),足認上開五張本票及一張支票上之發票日,有相當可能係日後由不詳之人補充填寫,此與乙○○前揭指述,較為相符。參酌本件乙○○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止尚有數十萬元之本息未還,被告在此期間持有乙○○簽發之支票、本票,為數甚多,則被告為避免票據到期所衍生之提示、換票等瑣事,確有可能要求乙○○將票面上之發票日空下,留待其有需要時自行填寫。綜上,足認乙○○指述:附表部分票據的發票日是被告自己填寫等語,可以採信(按:即附表支票編號十八至編號二十三所示之六張支票,及附表本票編號二至編號十八,編號三十四至編號三十八所示之二十二張本票)。被告稱:伊向乙○○收的票,都是已經填寫好的云云,尚不足採。
(三)惟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本人之授權不僅限於明示授權,默示授權亦屬之。查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交給被告的支票、本票,或作為擔保借款,或支付借款利息之用,且票面上除發票日外,其餘應記載事項如發票人姓名、用印及面額,均係伊自行填寫等語,已見前述,參以乙○○長期簽發支票向被告借款,又以本票支付利息,顯然乙○○將上揭未填寫發票日之支票、本票交予被告時,即有授權被告日後視其需要,自行補充填寫發票日憑以行使票據權利之意。況起訴書亦認被告係為保障其對乙○○之債權,而在上開票據上填寫發票日。依上說明,被告自行在上揭票據之票面上填載發票日,應屬有權簽發,而難認係偽造行為。
(四)證人乙○○雖指稱:伊沒有授權被告在前揭票據上填寫發票日云云,然查,乙○○所以簽發前揭支票、本票予被告,本即在作為擔保借款或支付利息之用,甚至乙○○亦自承:簽發上開票據時,被告表示因伊還款不固定,故要伊不要填寫發票日等語,均如前述,而乙○○既然長期使用支票、本票對外周轉,對上開票據之作用、效力,自然知之甚詳,是則,乙○○既然願意應被告要求,在上開票據上簽名用印,並填寫金額後,將發票日留空,交予被告,自應認乙○○係有意授權被告日後補充填寫發票日,予以行使。否則,被告收取上開票據,卻因其上記載未完全,等如無效票據,而不能使用,豈不違反其當初向乙○○收受票據擔保之原意?何況被告與乙○○雖未會帳,然依乙○○自承: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止,伊尚欠被告六十萬元到八十萬元之間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第三頁),及乙○○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即未再依約將款項匯入被告之0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情,此有乙○○匯款給被告之匯款單十張、被告上開帳戶之對帳單一份在卷可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七號卷二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同上偵卷一第三頁至第九頁),足認乙○○嗣後確實無力再清償被告欠款,是則,被告於乙○○無法繼續償還借款時,在上開票據上補充填寫發票日後,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洵屬合於原先乙○○簽發票據予被告之本意,亦不能認為超出授權範圍。至於乙○○指稱:伊陸續有支付被告利息,只是沒有拿回票據,且伊也沒有欠被告這麼多錢云云,此應係雙方會帳結算之民事問題,併予敘明。綜上,乙○○指述未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云云,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雖可認定被告有在乙○○所簽發,詳如附表支票編號十八至編號二十三所示之六張支票,及附表本票編號二至編號十八,編號三十四至編號三十八所示之二十二張本票上,填寫發票日之行為,惟因合於乙○○簽發上開票據交予被告之本意,應認係在乙○○默示授權下為之,尚難認係偽造行為。
五、至附表所示之其餘支票、本票,其上發票日連同面額、簽名均係乙○○自行填寫用印,此經乙○○陳明在卷(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筆錄),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對此並不爭執,亦未再提出相關事證補強,起訴書逕指被告偽造此部分票據,自屬無法證明。
六、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本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袁雪華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