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5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三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八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三罪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六六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後,乙○○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送監執行,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於九十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底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十一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經警 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六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點一公克)、吸食器一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無從析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四張,及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點一公克)及吸食器一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無從析離)扣案可資參佐,應足擔保被告前開自白之真實性。次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二份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亦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八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三罪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六六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後,乙○○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送監執行,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八0六號判決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六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同此認定,經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送觀察勒戒並受刑之處罰,並有其他多項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示素行不佳,且猶不思革除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警詢時起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並對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點一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含微量安非他命殘渣無從完全析離)一個諭知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略謂同時遭查獲之另案被告 林証煌 因施用安非他命,僅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請比照林証煌之刑度從輕判決云云。然查另案被告雖與本案被告同時遭警查獲,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林証煌於該案僅被訴有一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並未構成連續犯,有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三四二號判決附卷可參,此與本案被告已屬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者不同。次查林証煌於此次遭查獲前,僅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外並無其他不良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與被告有前述諸多有期徒刑及二次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相較,應較輕微,且原審斟酌前述事項,在法定型度內予以量刑,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尚難單以上訴人空言指摘,即謂其量刑有所不當,故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法?官王士珮
????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