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4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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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14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6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其起訴不合法,以91年度訴字第46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3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未甘服,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1173號、94年度裁字第267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該次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明,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阮桂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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