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5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印花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157號上訴人武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88年至91年間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業處(下稱臺灣菸酒公司)訂有4份菸酒貨品配送運輸合約,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6,109,559元(未含稅),未依印花稅法規定貼用印花稅票,追繳本稅26,107元,並按漏貼稅額裁處5倍罰鍰計130,5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已繳納本稅,對本稅部分不再爭執),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承攬臺灣菸酒公司菸酒貨品配送業務業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繳交營業稅,雙方雖訂有菸酒貨品配送運輸合約,惟其目的係為保障簽約雙方權益,故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課徵印花稅,否則即有多重課稅之違法,況我國稅法多如牛毛,縱有漏報,被上訴人亦不得遽為罰鍰之課處云云,經核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核無違誤。上訴理由狀並未表明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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