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159號抗告人興南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以抗告人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排放不符合標準限值之放流水為由,命抗告人自94年7月6日起停工,並裁處新臺幣(下同)54萬元罰鍰,惟訴訟程序曠日廢時,抗告人將因工廠停工面臨倒閉,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茲為停止執行之請求。至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應依個案情事,衡諸加以填補時之得否回復至未受侵犯前之整體「固有狀態」、回復之概然性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基準予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562號及92年度裁字第1376號裁定可資參照。抗告人恐將因停工致陷於倒閉之困境,損及抗告人之工作權及營業自由,顯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請將原審裁定廢棄,准予原處分之停止執行云云。
三、按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自明。依同法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雖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其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性」。如其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足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有急迫情事者,要難僅憑原處分或決定即將執行,將發生受處分人所執行之業務中斷,及信譽受侵害或收入減少之損失,遽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審裁定係以:經查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裁處54萬元罰鍰部分,係屬金錢給付之處分,其執行標的為「金錢」,就其性質而言,縱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應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是該罰鍰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以回復之損害;又相對人命抗告人自94年7月6日起停工部分,抗告人雖謂原處分如不停止執行,恐因停工而面臨倒閉之困境,且無法及時保障抗告人之工作權及營業自由云云,然其陳述縱令屬實,惟該工廠因停工所遭受之營業損失,無非係經濟上之損害,該經濟上之損害均得易為金錢請求,即難認其對抗告人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再者,相對人對抗告人裁處罰鍰並命停工之行政處分,日後如經行政爭訟途徑,抗告人獲得勝訴之結果,亦僅相對人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尚難謂有不能以金錢賠償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急迫情況。故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因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