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案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08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8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乙○○所犯前揭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嗣乙○○入獄執行並於91年5月16日假釋出監,甫於92年8月1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乙○○於93年12月31日,因缺錢花用,適見聯合報分類廣告欄上刊登出租金融帳戶一事,其有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供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猶基於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依廣告上之電話號碼,與自稱黃姓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以每期(十五天)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將其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所開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該姓黃之成年男子使用,而於該名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為常業詐欺犯行時,幫助掩飾其等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該犯罪集團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向不特定人寄發手機簡訊,對收受簡訊者佯稱信用卡帳款逾期未繳納,而誘使他人匯款至乙○○及其他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再加以提領),乙○○並先向該自稱黃姓之成年男子收取三千元之代價。於94年1月1日19時10分許,甲○○收到該犯罪集團所寄發之簡訊,向其佯稱信用卡帳款逾期未繳納,甲○○不疑有他而依該簡訊所留電話與該犯罪集團聯絡,並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之指示匯款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至乙○○上開帳戶內,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嗣於94年1月28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為警查獲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其有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開立前揭帳戶,並於前揭時、地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以每期五千元之價格交付予該黃姓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先向該黃姓之男子取得三千元代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該姓黃之男子說他做生意失敗,如果他的錢放在銀行帳戶會被查扣,所以才要租別人的帳戶使用,伊不知道該帳戶是被用來洗錢云云;惟查:上揭被害人甲○○遭犯罪集團詐欺,並將遭騙之九千九百八十七元款項匯入乙○○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復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函附被告前揭帳戶基本開戶資料明細表及往來明細資料附於偵查卷可憑。再查,本件以寄發關於信用卡帳款逾期未繳之手機簡訊詐財之犯罪集團,係利用購買而來之人頭帳戶實施詐欺,觀諸該犯罪集團成員大費周章收集存摺,再以傳單廣告對社會大眾詐騙財物,其施用詐術之對象廣泛,且有組織與計畫,足見該犯罪集團成員,均恃此種詐欺他人財物為生,以詐欺為常業,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重大犯罪」,其掩飾上開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復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般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乙○○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洗錢等目的不法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以被告乙○○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重大犯罪洗錢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應有預見提供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係幫助從事重大犯罪之人以上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然被告仍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犯罪集團,可見縱令因而幫助他人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洗錢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前揭所辯,胥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幫助洗錢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之行為,係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因犯罪集團其自身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被告所幫助者,係該犯罪集團所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犯行,則被告所犯者應係上揭幫助洗錢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者係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又查,被告曾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被告所犯前揭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嗣被告入獄執行並於91年5月16日假釋出監,甫於92年8月
1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予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故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自警詢、偵查及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知悉其所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係遭他人供犯罪所用,自難認其已自白犯罪,尚不符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後段所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詐欺集團,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財物,兼衡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幫助洗錢,得款三千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94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故意,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以每期(十五天)五千元之價格,將其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所開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該黃姓成年男子使用。於94年1月1日19時10分許,甲○○收到該犯罪集團所寄發之簡訊,向其佯稱信用卡帳款逾期未繳納,甲○○不疑有他而依該簡訊所留電話與該犯罪集團聯絡,並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之指示匯款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故除需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精神上或物質上之積極助力,又幫助犯對於實施之幫助行為有認識外,尚須與正犯有幫助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判例、同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所提供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予犯罪集團使用時,依前所述,故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係供他人或轉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且不違背本意,惟被告為賺取區區三千元之報酬,而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該集團欲從事詐取他人財物,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以寄發關於信用卡帳款逾期未繳之手機簡訊向被害人甲○○等人詐騙款項,被告就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行為,應無犯意聯絡,自不能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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