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0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至四行之記載應更正為『 鍾宜芳 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處理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下,仍不違其本意,竟因缺錢花用,見中國時報廣告版所刊登之「存摺換現金」分類廣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再交予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甲○○佯稱,渠金融卡資料外洩,請其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被害人因擔心遭受損失,情急之下未詳予查證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之罪,惟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需之客觀事實表現;然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以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除此之外無證據證明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另有詐欺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渠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是本件未緝獲之正犯,依現存證據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而非常業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等,尚有誤會,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變更起訴法條為較輕之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非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公訴人亦認被告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係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該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之行為,本即係該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被害人接獲偽稱係華南銀行,直接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等情可得而知,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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