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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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3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判決分別科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同年7月25日確定,現仍緩刑中。詎仍不知安份守矩,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日下午12時許,在高雄縣○○鎮○○○路某處小吃攤,飲用白蘭地高梁酒
1瓶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WJX-622車號輕機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高雄縣○○鎮○○○路與成功路口時, 與適 亦行經該處,由 張景翔 所駕駛之9W-3829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被送至高雄縣岡山鎮秀傳醫院治療。警方據報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前往秀傳醫院對甲○○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其受測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殘存量達每公升0‧95毫克而獲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經被告簽名之酒精測試報告、肇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附在警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經查,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
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施以檢測結果,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駕車之始及案發當時,顯然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至為明確,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上開酒精測試報告、肇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本件係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仍得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過失致死、逃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科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仍不知遵守法令,安份守矩,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時,猶騎乘機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駛,且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民中學畢業,如量處有期徒刑,前所宣告之緩刑將被撤銷等一切情事,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之3、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