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3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民國93年5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補充:「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處理,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卷所附談話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可佐,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不知小心謹慎,造成被害人 蘇正傑 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其在此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證(見發查卷第42頁),顯有悔悟之意,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被害人蘇正傑駕駛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業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實,並製有鑑定意見書1紙可參(見94年度相字第321號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僅因一時之疏失,偶罹刑典,並於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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