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5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154號再審原告忠鴻瀝青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2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009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提再審之訴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提起再審之訴判決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9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再審之訴,其聲請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係於93年7月22日確定,惟財政部於本案確定前之同年3月29日即已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參諸該規定,本案應得降低裁罰倍數至所漏稅額1倍。(二)無往來資料卻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及給予憑證之「行為罰」違章情節,不符行政程序法規定,其證據法則更違反比例原則,故行為罰部分應予撤銷等語,經核聲請人雖具狀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其內容僅係泛言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財政部93年3月2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並非法律,原處分機關參酌處分時裁罰參考表予以裁罰後,上開裁罰參考表倍數嗣縱有變更,亦非得執為再審之理由,至再審被告是否依職權按修正後之參考表改處較輕倍數之罰鍰,係再審被告之職權行使問題,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莊俊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