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八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律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素行良好,未有前科,事後已經賠償被害人 高仁宏 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本件係意外結果,非上訴人所能預見,令負加重結果責任,顯失公平。㈡、原判決認甲○○、 楊庭嘉 二人傷害被害人頭部、臉部,有傷及眼睛使毀敗視力之可能,但⒈審視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除了眼瞼一道裂傷所造成之右眼視力毀敗外,並無其他傷勢,因此,原判決認 楊某 二人有攻擊高仁宏頭臉部,顯與證據不符。⒉原判決既認甲○○二人攻擊被害人頭臉部,客觀上當有預見傷及眼睛,使視力產生毀敗之可能,而負加重結果之責,然上訴人於甲○○二人尚未毆打被害人即先行離開,亦為原判決所是認,且僅是要教訓被害人,客觀上實無法預見甲○○二人會攻擊被害人頭臉部,亦無預見傷及眼睛使視能毀敗之可能,原判決竟認上訴人須負視力毀敗之加重結果責任;更何況當上訴人離去後,甲○○二人係往被害人背後毆打;原判決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判決指出共同被告雖在場,但對他共同被告所造成加重結果重傷害,無庸負責。㈢、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證人 蔡淑婷 之信函,可知係被害人三番二次威脅、辱罵、攻擊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向朋友訴苦,致肇事端,原法院未察,竟認上訴人之動機、目的為與被害人發生糾紛,積有怨隙,亟思報復,與事實不符,不僅違背刑法第五十七條,且原法院未傳訊證人蔡淑婷查明,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依卷內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覆函載「經檢驗發現右眼眼力為十五公分處可見手動、有眼瞼裂傷,角鞏膜裂傷併虹膜脫出前房出血。出院後患者僅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回門診複檢,見右眼眼球萎縮視力為無光感」,則被害人究竟右眼是否已達視能完全喪失效用,實有向該醫院調閱病歷紀錄及傳訊主治醫師,以查明事實真相之必要,然原審竟未為上開調查,只採取榮民總醫院之意見,卻未敘明為何採取榮民總醫院之意見,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請求傳訊目擊證人蔡淑婷,以查明甲○○等毆打被害人之部位,是否僅為背部,原審傳訊蔡淑婷兩次未到,未續予傳訊,又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顯有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又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覆函僅載明目前無光感,傷口穩定,是否無光感僅術後過渡現象,日後有無復原之可能?原審未進一步查證,逕認重傷害,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毆打被害人之部位,不限於背部;惟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指出僅毆打被害人之背部,至於楊庭嘉不清楚毆打部位為何處,僅係其個人記憶是否清晰問題,原判決以楊庭嘉之供述,否定上訴人及被害人之陳述,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㈢、原判決以其主觀上臆測被害人於遭到攻擊後,本能會回頭觀察攻擊來源,上訴人持續攻擊必傷及頭、臉部;參以上訴人及楊庭嘉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被害人均指明係毆打背部,並未有毆打臉部及眼部之情事,益見原審之判決係主觀之推測,與事實不符,原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教唆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上訴人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斟酌取捨上訴人甲○○於警局初訊、上訴審調查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楊庭嘉於上訴審調查之供述,認乙○○唆使甲○○二人傷害被害人,並帶彼等至現場眼見彼等撿持掃把柄、畚箕鐵柄之凶器後才離去,復調取被害人於受傷後至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之病歷,及開刀後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認定被害人於遭甲○○二人打傷後即被送醫急診,其眼、背傷均係甲○○等二人所為,乙○○辯稱不知道甲○○、楊庭嘉持何凶器毆打被害人,甲○○辯稱是從背後打被害人,沒有打頭部,不可能傷及眼睛等均不足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並說明被害人及證人蔡淑婷之指陳均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明。復詳敘被害人受到突然攻擊,本能反應欲了解攻擊來源及狀況,以致未選定特定部位攻擊之甲○○二人傷至其頭臉部,其眼睛受到攻擊難免毀敗視能,為客觀上所能預見,因而上訴人等雖均以普通傷害犯意教唆或下手實施,自應對被害人右眼之重傷害結果負其責任,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原審調取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被害人急診時之病歷,斟酌台中榮民總醫院及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有關病情之書面說明,認定被害人之右眼視能已經毀敗,並取捨被害人、證人蔡淑婷、共同被告楊庭嘉及上訴人等之供述,認定被害人其眼睛受到攻擊難免毀敗視能,為上訴人等客觀上所能預見,因而上訴人等雖以普通傷害犯意教唆或下手實施,仍應對被害人右眼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核無不合。復參照被害人之急診病歷,被害人左後頭部亦受有傷害(見上訴卷第六十頁受傷部位之圖),益見原審所認被害人並非僅背部受到攻擊,且因甲○○二人對於毆打部位並未特定,被害人受到攻擊時本能反應於回頭了解時眼部受到攻擊,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或調查未盡等情形。乙○○上訴意旨㈡、⒈所指被害人僅眼部受傷,並無其他傷勢,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審認事證已臻明確,敘明無再傳訊被害人及證人蔡淑婷之必要,乙○○上訴意旨㈢及甲○○上訴意旨㈠部分,仍指原判決未載不予傳訊之理由,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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