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考冠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832、1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考冠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第8行關於「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記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犯罪事實」欄㈠第1行關於「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12分許」、㈡第1行關於「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許」、第5行至第6行關於「至桃園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內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至桃園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前」、第7行關於「轉帳」之記載,應更正為「跨行存款」;「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關於「於本署偵查中」之記載,應更正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及增引「7-11便利商店及全家便利商店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使用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進而遭他人使用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 吳明杰 及被害人 李哲誌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本件取得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之為向告訴人吳明杰及被害人李哲誌詐取款項之犯行,故核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向告訴人吳明杰及被害人李哲誌詐取財物,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復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被詐騙匯入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9,927元、分別所受之損害、被告素行、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本案告訴人吳明杰及被害人李哲誌等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然前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全數領取完畢,被告並未確實取得此部分款項,而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約定以每月6,000元之代價,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然被告迄今均未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有被告106年2月8日警詢筆錄1份(見106偵7832卷第5頁至第6頁)在卷可稽,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臺中 簡易庭 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832號106年度偵字第13335號被告 考冠林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3(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考冠林於民國105年10月中旬某日,見通訊軟體「微信」上有人以暱稱表明欲收購銀行帳戶,其雖預見他人收取存摺帳戶極有可能用以詐欺取財或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微信」與之連繫,並於105年10月中旬某日晚上,至臺中市○區○○路與進化北路之路口,以每月可獲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幫助該男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款、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5年11月30日20分許,以電話撥打予李哲誌,先後假冒為網拍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誤將李哲誌購物設為分期扣款,需至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李哲誌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年11月30日21時25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古華飯店附近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前,轉帳2萬9987元至考冠林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5年11月30日20分許,以電話撥打予吳明杰,假冒為網拍賣家,佯稱誤將吳明杰購物設為分期扣款,需至提款機轉帳取消設定云云,致吳明杰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105年11月30日21時28分許、21時32分許、21時34分許,21時5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內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前,轉帳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共計11萬9940元至考冠林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李哲誌、吳明杰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考冠林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明杰及被害人李哲誌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明杰及被害人李哲誌之自動櫃單機轉帳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