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珮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珮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增列「職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陳珮瑜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04、112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年7月21日至106年7月20日止,並應接受戒癮治療,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再犯率甚高,要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㈡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均供稱其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係由江佳
邦轉讓,而 江佳邦 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他字第3937號偵辦中,惟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江佳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6年7月5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60025373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附命緩起
訴之執行,並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被告陳珮瑜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珮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
4月2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04、11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後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7日15、16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樂業路其友人江佳邦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9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珮瑜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陳珮瑜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由本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04號、第1122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4年
7月21日起至106年7月20日止)。詎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內容相關事項,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23號、第124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43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揆諸上揭規定、判決要旨及說明,我國關於毒品初犯之處遇方式,既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當無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江佳邦,本署業已另簽分案偵辦江佳邦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106年度他字第3937號),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陳怡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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