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錦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31701號及102年度調偵字第2357號被告王錦崙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4年5月22日期滿。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102年度紅保字第1581號),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同法第2條第
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已生效施行沒收之規定。另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嗣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參照司法院101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1號研討結果、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號研討結果)。次按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可參。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1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8961號、第31701號及102年度調偵字第23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經核卷內被告進貨廠商網頁物品照片、託運單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紅保字第1581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堪認屬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侵害商標權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件)│││(件)│├──┼───────────┼───┼──┼───────────┼───┤│1│仿冒Cathkidston│101│2│仿冒Rilakkuma│63│││手機殼│││手機殼││├──┼───────────┼───┼──┼───────────┼───┤│3│仿冒Rilakkuma│1│4│仿冒Snoopy│109│││集線器│││手機殼││├──┼───────────┼───┼──┼───────────┼───┤│5│仿冒Snoopy│1│6│仿冒Snoopy│4│││手機貼│││耳機塞││├──┼───────────┼───┼──┼───────────┼───┤│7│仿冒奧莉薇│1│8│仿冒卜派│2│││手機殼│││手機殼││├──┼───────────┼───┼──┼───────────┼───┤│9│仿冒大耳狗│2││仿冒Kuromi│15│││手機殼│││手機殼││├──┼───────────┼───┼──┼───────────┼───┤││仿冒Kuromi│2││仿冒Kuromi│2│││手機貼│││耳機塞││├──┼───────────┼───┼──┼───────────┼───┤││仿冒雙子星│40││仿冒雙子星│5│││手機殼│││按鍵貼││├──┼───────────┼───┼──┼───────────┼───┤││仿冒Melody│29││仿冒Melody│4│││手機殼│││耳機塞││├──┼───────────┼───┼──┼───────────┼───┤││仿冒Melody│8││仿冒Melody│1│││按鍵貼│││手機貼││├──┼───────────┼───┼──┼───────────┼───┤││仿冒HelloKitty│10││仿冒HelloKitty│8│││耳機塞│││按鍵貼││├──┼───────────┼───┼──┼───────────┼───┤││仿冒HelloKitty│2││仿冒HelloKitty│1│││觸控筆│││集線器││├──┼───────────┼───┼──┼───────────┼───┤││仿冒HelloKitty│6││仿冒HelloKitty│6│││手機貼│││手機袋││├──┼───────────┼───┼──┼───────────┼───┤││仿冒HelloKitty│8││仿冒HelloKittyipad│2│││大、小萬用包│││保護套││├──┼───────────┼───┼──┼───────────┼───┤││仿冒HelloKitty│276││仿冒 奇奇蒂蒂 │33│││手機殼│││手機殼││├──┼───────────┼───┼──┼───────────┼───┤││仿冒白雪公主│8││仿冒白雪公主│1│││耳機塞│││手機貼││├──┼───────────┼───┼──┼───────────┼───┤││仿冒小鹿斑比│1││仿冒唐老鴨│5│││手機殼│││手機殼││├──┼───────────┼───┼──┼───────────┼───┤││仿冒小熊 維尼 │55││仿冒小熊維尼│5│││手機殼│││耳機塞││├──┼───────────┼───┼──┼───────────┼───┤││仿冒玩具總動員│9││仿冒玩具總動員│1│││耳機塞│││手機殼││├──┼───────────┼───┼──┼───────────┼───┤││仿冒Mickey│73││仿冒Mickey│1│││手機殼│││觸控筆││├──┼───────────┼───┼──┼───────────┼───┤││仿冒Mickey│108││仿冒Minnie│2│││按鍵貼│││手機殼││├──┼───────────┼───┼──┼───────────┼───┤││仿冒Minnie│2││仿冒Stitch│112│││按鍵貼│││手機殼││├──┼───────────┼───┼──┼───────────┼───┤││仿冒Stitch│18││仿冒Stitch│3│││耳機塞│││按鍵貼││├──┼───────────┼───┼──┼───────────┼───┤││仿冒HelloKitty│209││仿冒小熊維尼│35│││手機殼│││手機殼││├──┼───────────┼───┼──┼───────────┼───┤││仿冒小熊維尼│12││仿冒Minnie│34│││耳機塞│││手機殼││├──┼───────────┼───┼──┼───────────┼───┤││仿冒玩具總動員│49││仿冒白雪公主│10│││手機殼│││手機殼││├──┼───────────┼───┼──┼───────────┼───┤││仿冒Stitch│5││仿冒唐老鴨│2│││手機殼│││手機殼││├──┼───────────┼───┼──┼───────────┼───┤││仿冒Stitch│1││仿冒Minnie│1│││吊繩│││吊繩││├──┼───────────┼───┼──┼───────────┼───┤││仿冒Mickey│13││仿冒Stitch│11│││耳機塞│││耳機塞││├──┼───────────┼───┼──┼───────────┼───┤││仿冒唐老鴨│12││││││耳機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