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53號原告 黃治嘉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被告 王嬿晴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起至一百零九年五月止,於每月之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各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6年4月起至109年5月止,於每月之末日給付原告1萬元,及各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1-64頁),經被告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且無經剪接或斷章取義之情形,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主張原告提出兩造間於104年1月4日談話之錄音內容(譯文部分詳見本院卷第25-31頁,下稱系爭錄音)係在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偷偷竊錄,,且被告係受脅迫下所為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系爭錄音係兩造於超商內所為,內容亦與兩造隱私無關,另細觀兩造所陳之內容,係由被告主動表示其還款意願,客觀上自難認原告對其有何強暴脅迫之情形(詳下述貳、三、
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否認系爭錄音之證據能力,自不足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從事旅行業,於103年2月間以工作團費繳納為由,向原告借款6萬元,原告於同年月23日提款2筆現金各2萬元交付被告,又於同年月25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之帳戶。嗣被告又以其胞弟經營網拍向他人借款並簽下本票需款孔急為由,向原告借款70萬元,原告分別於同年4月11日、5月16日各匯款40萬元、30萬元至被告同帳戶,被告本允諾將於同年7月間還款,然未如期清償。兩造於104年1月4日在被告住家附近之超商協商還款事宜,確認借款總額為76萬元,被告允諾於同年月底先返還10萬元,再以每月為1期,按月還款2萬元。惟被告嗣後仍未按期清償,並向原告請求是否得每月僅償還1萬元,經原告同意自同年4月起得改為該分期之方式,被告始分別於同年4月、6月、7月、8月各還款1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此後未再還款,依前述兩造就清償期之約定,至106年3月31日止,已有33萬元之債務屆期均未清償,餘款38萬元部分,則應自同年4月起至109年5月止,於每月之末日按期還款1萬元,因被告就已屆期之債務已拒絕給付,可得預見其將來亦有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1月4日向原告所為之陳述,係因原告當日語氣兇狠,且前已有騷擾被告之情事,於受脅迫下所為之陳述,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又原告所稱被告於103年2月間向其借款之6萬元,並未提出匯款證明,自不可信。另兩造曾為男女朋友,被告於103年1月間騎車跌倒無法工作,原告因而贈與70萬元給被告,用以支付被告之生活費用,並資助被告買汽車代步,原告係於兩造分手後不甘損失,即諉稱該筆款項為借款,並騷擾被告。甚兩造曾於104年3月間復合,原告當時向被告允諾其得為任何要求,並開立空白授權書交付被告,由被告自行填載內容,被告即得依此要求原告捨棄本件請求。縱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依原告於簡訊中自承之內容,兩造應係約定自104年4月起每月於月底還款1萬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共計76萬元,嗣經被告返還5萬元,仍有71萬元尚未清償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其有移轉金錢於被告之行為及兩造就此係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均應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103年2月23日自其帳戶內提款2筆2萬元現金,又於同年月25日轉帳2萬元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分別於同年4月11日、5月16日各轉帳40萬元、30萬元至被告同上帳戶內,有原告提出之存簿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司促卷第4、5頁),而被告固就無明確匯款紀錄之金額予以否認,就已收受之匯款亦辯以此為原告之贈與等語如前,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錄音之譯文:「被告:我也沒有不理你,只是說,說真的有時候你也不要真
的太急躁,我相信沒有人想要壓力這麼大,如果是我我也想要悠哉的休息,我真的超想要每天都可以泡澡,因為醫生也叫我每天泡澡,才能是最好的解放方式,沒有人每天想要在那邊趕工作,而且每天還要站兩倍。對,我說我可以給你的是這樣子,如果之後,因為我真的沒辦法,沒辦法去,如果你叫我去借別的錢,那個高利貸真的太大了。但是我們家真的是很真心的感謝你,你知道嗎?因為有時候貸款、貨款的問題,真的壓力很重,對。那當然這部分我已經接手幫我弟處理了,我也會盡量盡量把這筆銷出去就銷出去換現金,對。但是就是說盡量我現在手頭上我可以給你的就先給你,這樣子可以嗎?原告:所以1月份,1月底給多少啊?被告:我1月底之前我先還你10萬塊嘛。
原告:嗯。
被告:好不好,之後我就這樣子,1個月看是不是2萬、3萬這樣,我用1個月1個月。
原告:你講一個你做得到的,不要講說2萬或3萬,2萬或3萬,不要到時候又做不到。
被告:那1個月2萬好不好,我這樣分期慢慢還給你,可不可以,如果你OK的話。
原告:好啊,你1個月還我2萬阿。
被告:這樣好不好?原告:所以1月底先還我10萬嘛?被告:對阿,阿我明天,對阿。
原告:然後每個月月底之前再還2萬嘛。
被告:就是我每個月用2萬塊、2萬塊這樣還你。
原告:對,那就是每個月2萬塊是月底之前嗎?被告:每個月月底之前,好不好。然後,我就是看看1月底
,好不好,現在是幾號,現在……原告:4號。
被告:4號對不對,對。我總是要,我自己的部分要有款項
進來,我才有錢,對。我的經濟來源就是靠我自己的工作,不管我現在的工作,一定要有款項進來我才有錢,我沒有像你一樣。那1月的話,1月底我們先,1月底之前,這樣子這樣O不OK,從2月開始就是2345,每個月我用2萬塊、2萬塊這樣子,去跟你做一個這個,對,嘿。……原告:可以啊。
被告:那如果就是1月底之前的話,我用5萬、5萬給你啦。
原告:可以啊。
被告:我分2筆給你。
原告:反正你匯完以後,傳個訊息給我,我就會去check。
被告:對啦,我分2筆給你啦。
……被告:你就給我一點空間嘛,對不對,對。我沒有不解決這
件事情啦。那我就1月底之前分2筆就是5萬、5萬給你,OK嘛?原告:可以啊。
被告:OK齁?然後我就2月開始,2月,每個月就是分2萬、2萬這樣,就是1個月2萬。
原告:對,所以要還多少,35個月?36個月?被告:沒有啊,你要扣掉10萬塊阿。
原告:76扣10,66,就是33個月阿。
被告:沒有沒有,我想要跟你問,我想要問一下,為什麼是76。
原告:70是你弟借的嘛,6萬當初是你跟我借。
被告:沒有吧,我記得是60耶,30、30。
原告:誒,大姐,沒有必要爭執這個吧(臺語),是40、30喔。
被告:喔。
原告:我去調那紀錄出來好不好!被告:那我明天看一下。
原告:沒有必要跟我爭執這個喔(臺語)。
被告:如果真的沒有。我沒有要跟你吵這個,你不要生氣好不好(臺語)。
原告:你看,我就說,這是一個做事情的態度我從頭到尾就
跟你講說欠多少錢,結果你今天才在跟我講說『誒,不對喔是60喔』。
被告:不然這樣子,來來來,我們先這樣子好不好,我們算70萬整,你5萬塊不要跟我計較。
原告:為什麼,欠錢就是欠錢,我如果要跟你計較,計較不
完阿,你76就是76不要再跟我切齊,沒有辦法,如果要這樣吵,這樣算下去,你是欠100。
被告:好,沒關係沒關係,我明天看一下。
原告:好啊,沒有人這樣的啦。
被告:那這樣好了,76萬好了,我還你10萬塊,那就是66萬。
原告:對。
被告:那66萬就是33個月。
原告:對。
被告:33個月就是2年半。
原告:對。
被告:那如果我盡量可以切齊我就趕快給你啦。
原告:好啊。……」(見本院卷第25-31頁),該日對話中係由被告主動向原告表示還款之意願,並提出其分期還款之方式,就原告所述借款總額為76萬元,其中6萬元係被告自身所借,70萬元則係被告為其胞弟所借一節,僅係對70萬元部分之數額表示質疑,而未否認收受6萬元之事實,衡諸常情,如被告並未收受原告於103年2月23日所提款共計4萬元現金,或認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均為贈與,豈可能未於兩造協議還款方式之當時即提出質疑,甚亦同意以76萬元作為借款總額,並自行作出104年1月底還款10萬元,及自同年2月起每月還款2萬元之承諾,且被告嗣後亦於同年4月29日、6月3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各匯款1萬元至原告之帳戶,有原告提出之存簿影本附卷足參(見司促卷第20-25頁),被告前揭所辯,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而原告既已提出上開證據為佐,堪認其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業已提出適切之證明。
㈢、被告辯以係遭原告脅迫始於系爭錄音中為上開陳述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按諸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就此抗辯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而查,證人即被告之胞弟甲○○固到庭證稱:有次被告去主持活動,伊看到原告口氣比較不好,問被告說為什麼剛才與台下的觀眾互動很好,在大家面前大聲喝斥被告。又有次晚上伊看到被告手機一直有同一人打過來,伊心想是否有急事,因為一直響,伊拿去給被告,被告接起來時,原告大聲問為何不接電話,口氣很不好,被告有被嚇到。被告經歷該等事情,有受到驚嚇,私下跟伊說原告好像情緒控管沒有辦法很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反面),惟其亦自承於系爭錄音該日不在場(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則其對系爭錄音該日兩造間互動情形既未親眼見聞,自無從證明被告抗辯於該日遭到原告脅迫乙節為真,再者,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亦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以致被告為還款承諾之情;復以,被告於系爭錄音中係自行表示其還款之意願,並主動提出上述之分期付款方案,而原告自始至終除向被告催告還款外,實未以任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告,致其因心生恐怖,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又衡諸原告所提出多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之訊息向被告催告,均未獲被告回應之情形(見司促卷第6-16頁),原告於兩造協議還款方式該日表示:「我也沒有要你一次還清阿,我只是要告訴你,欠錢就是要還錢。」、「我沒有跟你生氣,我只是跟你講這是做事情的態度。」、「這是態度的問題,你的態度今天是這樣子所以我才這樣跟你討錢,不然我不用這樣跟你討錢。」、「今天是你態度這樣子,我才會這麼強硬的跟你討錢。」、「我今天也是要跟你講事情,只是你不要跟我強調你很忙,你只要跟我講事情要怎麼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5-31頁),實屬合乎常情,該等言詞亦難認有何強暴脅迫可言,被告甚於系爭錄音中主動向原告稱:「因為我今天本來很開心想約你看電影,可是就想說算了。」,經原告答稱:「我們先把事情都講清楚,要看電影再來看。」,被告又稱:「了解,那目前就先這樣子,好不好。」,如被告該日已受到原告之脅迫,豈可能仍邀請原告一同看電影,準此,被告既未能對其所辯係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乙節舉出其他證據說明,其前揭所辯,即難採憑。
㈣、被告又抗辯原告交付被告之款項,係因被告於103年1月間騎車跌倒無法工作,原告因而贈與該等款項給被告,用以支付被告之生活費用,並資助被告買汽車代步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2-76頁),然觀上開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未曾於其中有向被告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至證人甲○○於本院所證稱:被告有說其男友考慮要買1台車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既僅係其聽聞被告單方表示,甚被告亦僅稱「考慮」,自無從由此證明本件原告所交付被告之款項為贈與。被告末抗辯原告交付其空白授權書,允諾任何要求等語,並提出文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惟該紙文書上簽名之真正,業經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按諸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非僅就該簽名之真正,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就其所主張原告曾為該等空白授權之意思表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處所辯,亦難採信。
㈤、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76萬元後,未按兩造於104年1月4日之約定期限,即同年1月底還款10萬元,並自同年2月起,每月月底償還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業如前述,原告自承其允諾被告得自同年4月起,每月僅償還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被告固抗辯原告亦有就原先自同年1月起至3月止業已到期之15萬元債權,再為緩期清償之意思表示,並以原告於同年12月5日之簡訊內容為證(見司促卷第26頁),惟該日簡訊內容原告僅係就被告於同年9月、10月、11月均未按期還款乙節再為催告,其並未表示前揭已到期之15萬元,亦有允為緩期清償之意思,準此,依兩造還款期限之約定,迄被告最後一次於同年8月31日還款1萬元為止,原告仍餘有71萬元之借款債權本金未獲清償,揆諸前開規定及兩造之約定,原告向被告請求至106年3月31日已到期共計33萬元之債權,及自翌日即同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同年4月1日起,按月於該月之末日給付原告1萬元,至餘款38萬元清償完畢為止,並各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同年4月起至109年5月止,於每月之末日給付原告1萬元,及各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並未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夏一峯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