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善萍選任辯護人黃燕光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8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善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方式向 吳曜 瑲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善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參照)。
且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供參)。
(二)核被告楊善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起訴書所載之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時間並非同一,雖犯罪地點及侵害法益同一,然各次盜刷行為後,均經告訴人 吳曜瑲 告知不可再使用上開信用卡,可資證明各次行為可分,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且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竟取得告訴人吳曜瑲之信用卡後,復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持以刷卡消費,且偽造信用卡簽帳單持以行使,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外,更破壞信用卡之交易秩序,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信用卡消費之期間、次數及金額,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在本院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反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以附件一所示之方式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使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據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世捷公司(員工)收執(或轉交收帳銀行等人取得),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惟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上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吳曜瑲」簽名(共3枚)(見警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前揭冒名刷卡行為所取得之持卡人收執聯,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同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被告就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即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雖均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已以58,400元達成和解,故如再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故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0條之2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偽造文件名稱│應沒收偽造│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及欄位│之署押數量││├─┼──────────┼──────┼─────┼─────────────┤│1│105年3月27日,利用│信用卡簽帳單│偽造「吳曜│楊善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吳曜瑲不注意之時,取│(商店收據一│瑲」之署押│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得吳曜瑲所有之花旗銀│紙)之持卡人│1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信用卡(末4碼8815│簽名欄││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號,餘詳卷)後,於同│││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之偽│││日中午12時6分許,前│││造「吳曜瑲」簽名壹枚,沒收│││往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1766之8號「世││││││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世捷公司),││││││租用自小客車1部,並││││││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再於簽帳單││││││上偽造「吳曜瑲」之署││││││名,交還該公司。││││├─┼──────────┼──────┼─────┼─────────────┤│2│於106年4月25日,楊│信用卡簽帳單│偽造「吳曜│楊善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善萍又未經吳曜瑲之同│(商店收據一│瑲」之署押│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意,趁吳曜瑲不注意之│紙)之持卡人│1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時,取得上開信用卡,│簽名欄││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再至世捷公司承租自用│││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之偽│││小客車,刷卡消費2萬│││造「吳曜瑲」簽名壹枚,沒收│││元,再於簽帳單上偽造│││。│││「吳曜瑲」之署名,交││││││還該公司。││││││││││││││││││││││││││││├─┼──────────┼──────┼─────┼─────────────┤│3│於同年6月22日,楊善│信用卡簽帳單│偽造「吳曜│楊善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萍再次未得吳曜瑲之同│(商店收據一│瑲」之署押│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意,趁吳曜瑲不注意之│紙)之持卡人│1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時,取得其所有之台新│簽名欄││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銀行信用卡(末4碼14│││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之偽│││04號,餘詳卷),再至│││造「吳曜瑲」簽名壹枚,沒收│││世捷公司承租自用小客│││。│││車,刷卡消費2萬元,││││││再於簽帳單上偽造「吳││││││曜瑲」之署名,交還該││││││公司。││││└─┴──────────┴──────┴─────┴─────────────┘附件一:
楊善萍應給付吳曜瑲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元,給付方式,於民國
106年7月15日給付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其餘伍萬元分期給付,應自民國106年8月15日起(包含106年8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止(包含106年12月15日),分五期,於每月15日給付吳曜瑲新臺幣壹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842號被告楊善萍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善萍與吳曜瑲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4年5、6月起至105年5、6月間止之同居期間內,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之犯意,未經吳曜瑲之同意,先於105年3月27日,利用吳曜瑲不注意之時,取得吳曜瑲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未4碼8815號,餘詳卷)後,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0○0號「世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世捷公司),租用自小客車1部,並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再於簽帳單上偽造「吳曜瑲」之署名,交還該公司,用以表示係吳曜瑲消費租車之意思,隔數天後再將該信用卡返還給吳曜瑲,足生損害於吳曜瑲及花旗銀行,吳曜瑲並告知不可再使用其信用卡。又於同年4月25日,楊善萍又未經吳曜瑲之同意,趁吳曜瑲不注意之時,取得上開信用卡,再至世捷公司承租自用小客車,刷卡消費2萬元,再於簽帳單上偽造「吳曜瑲」之署名,交還該公司,用以表示係吳曜瑲消費租車之意思,隔數天後再將該信用卡返還給吳曜瑲,足生損害於吳曜瑲及花旗銀行,吳曜瑲再次告知不可再使用其信用。復於同年6月22日,楊善萍再次未得吳曜瑲之同意,趁吳曜瑲不注意之時,取得其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未4碼1404號,餘詳卷),再至世捷公司承租自用小客車,刷卡消費2萬元,再於簽帳單上偽造「吳曜瑲」之署名,交還該公司,用以表示係吳曜瑲消費租車之意思,嗣後再將該卡返還給吳曜瑲,足生損害於吳曜瑲及台新銀行。
二、案經吳曜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善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曜瑲、證人 施辰翰 (世捷公司員工)之指訴、證訴情節相符,且有花旗銀行爭議帳款處理通知單、中國信託銀行簽帳單2張、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被告書寫之「吳曜瑲」字樣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吳曜瑲」之署名於簽帳單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詐欺得利係行使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次盜刷信用卡消費,時間有先後,犯意各別,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都是從告訴人吳曜瑲皮包內把卡片抽出來拿去用等語,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竊盜方法取得上該信用卡,且依雙方當時同居之狀況而論,被告之供述應屬有據,被告於使用後亦均有返還,亦可見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報告機關及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竊盜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係被告未得他人同意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階段行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於同一案件,爰不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宗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