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2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詩茜共同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6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
104年度訴字第592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龔詩茜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龔詩茜於本院準備程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增列「被告於106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書(三)狀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3月15日施行,其中第6條第
1項增訂「病歷」之個人資料,另增訂第5款及第6款之免責事由;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由原先之「為增進公共利益」,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另增訂第7款之免責事由;第41條由原先之「違反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
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處罰較修正前為重而不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後之法條亦同時增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將 呂維鈞 所使用之車輛車籍資料擅自查詢,並提供與 洪楚源 ,實有損害呂維鈞利益之意圖,又無論依據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所為不符合第15條款之例外狀況,自構成第41條第1項之違反第15條之罪,而修正後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高,是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暨第41條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四、按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出入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祕密資料,公務員有保守祕密之義務;且按「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查詢之車籍資料屬應祕密之資料,其竟查詢後予以洩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及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個人之車籍資料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竟未得他人之同意,恣意將個人車籍資料告知他人,使呂維鈞、 呂湘盈 、 余素真 個人資料遭洩漏而足生損害於他人,其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職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顯已知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本院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且避免其於緩刑期內再度犯罪,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5612號被告龔詩茜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詩茜係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四等辦事員,負責辦理民眾車籍變更、更換車牌、燃料費的強制執行及申訴案件、客運管理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亦明知監理機關人員僅得因執掌公務之目的及於必要範圍內,以電腦系統連線車籍資料庫查詢民眾個人資料檔案加以利用,該等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乃公務機關所蒐集儲存建置之準文書,提供其他諸如警政機關法定職掌範圍內利用,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應負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因其前男友洪楚源與合夥人呂維鈞有經營糾紛,懷疑呂維鈞疑似脫產,而意圖為洪楚源不法之利益,損害呂維鈞之利益,未徵得呂維鈞同意,於民國104年8月20日13時40分、13時54分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監理站內,以電腦連結監理機關之「M3系統」,並以個人帳號「vivian22」及密碼登入該系統後,在查詢頁面欄位中輸入呂維鈞所使用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8685-MP號,以此方式查詢上開車輛是否登記在呂維鈞名下,並查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業已變更登記在呂維鈞之妹呂湘盈名下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在呂維鈞之母余素真名下,進而取得車主之身分證字號、聯絡地址等個人資料,復於104年8月22日19時許前之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8685-MP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告知予洪楚源,而洩漏該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予洪楚源知悉,洪楚源隨即於104年8月22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B1「max能量健身運動中心」內,質問呂維鈞為何車牌號碼000-0000號、8685-MP號自小客車分別登記在呂湘盈、余素真名下,而生損害於呂維鈞、呂湘盈、余素真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調閱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龔詩茜於調詢及偵查│1.被告於104年8月20日13時│││中之供述│40分、13時54分許,以個││││人帳號「vivian22」及密││││碼登入「M3系統」,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86││││85-MP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2.被告確有告知同案被告洪││││楚源上開車輛並非登記在││││證人呂維鈞名下。│├──┼───────────┼────────────┤│2│證人呂維鈞於調詢及偵查│同案被告洪楚源於104年8月│││中之證述│22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B1「││││max能量健身運動中心」內││││,質問證人呂維鈞為何證人││││呂維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ANF-3310號、8685-MP號自││││小客車分別登在證人呂湘盈││││、余素真名下。│├──┼───────────┼────────────┤│3│證人呂湘盈於調詢之證述│被告於104年8月23日曾告知││││證人呂湘盈業已私下查詢證││││人呂維鈞所使用之黑色 賓士 ││││(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4│證人即呂維鈞之父 呂立邦 │證人呂立邦於10年前購得車│││於調詢之證述│牌號碼8685-MP號自小客車││││後,該車即登記在妻子即證││││人余素真名下,證人呂立邦││││從未委託或同意被告查詢該││││車車籍資料。│├──┼───────────┼────────────┤│5│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被告於104年8月20日13時40│││理所105年5月4日 竹監資 │分、13時54分許,以個人帳│││宇第0000000000號函(函│號「vivian22」及密碼登入│││附之桃園監理站及中壢監│監理機關之「M3系統」,查│││理站自103年1月1日迄今│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有主管及職員所查詢之│8685-MP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公路監理系統車駕籍紀錄│籍資料。│││資料)1份││├──┼───────────┼────────────┤│6│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8685│││詢汽車車籍│-MP號自小客車分別登在證││││人呂湘盈、余素真名下。│└──┴───────────┴────────────┘
二、按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出入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祕密資料,公務員有保守祕密之義務;且按「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查詢之車籍資料屬應祕密之資料,其竟查詢後予以洩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祕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