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連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2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74
2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褚連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褚連權於民國103至104年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13之「正威國際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正威公司)擔任業務副理,負責聯繫電信通訊行業者等客戶及代為發放傭金予通訊行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通訊行內,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其業務上負責保管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6,380元挪作己用,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因客戶發現有異並向正威公司查證,而得悉上情。案經正威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連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邱紀凱 (原名 邱正宜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影本、被告之人事資料各1份、退傭單及退傭明細共9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正威公司,擔任業務副理一職,負責聯繫電信通訊行業者等客戶及代為發放傭金予通訊行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侵占犯行,係利用職務之便,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己之利,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屬於告訴人所有之款項,違背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致令告訴人生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猶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侵占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款項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是告訴人之損失已獲稍許減輕,復考量被告於106年6月7日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迄今均有按期履行,告訴代理人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業已述明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須向告訴人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所示之負擔,乃屬適當,是併予宣告之。又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有依調解內容按時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至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
6至10所示之款項,業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是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褚連權應給付告訴人正威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自
106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正威國際通信有限公司。
附表:
┌───┬──────┬───────┬───────┐│編號│通訊行業者│時間│款項(新臺幣)│├───┼──────┼───────┼───────┤│1│黑桃醬│104年7月11日│2,600元│││├───────┼───────┤│││104年8月15日│1,400元│├───┼──────┼───────┼───────┤│2│嘻引力│104年9月4日│1萬3,700元│├───┼──────┼───────┼───────┤│3│好神通訊│103年12月10日│1萬5,700元│││├───────┼───────┤│││103年12月12日│5,950元│├───┼──────┼───────┼───────┤│4│未來通信│103年9月26日│1萬2,950元│├───┼──────┼───────┼───────┤│5│淘客│104年3月13日│2萬2,700元│││├───────┼───────┤│││104年4月22日│1萬880元│││├───────┼───────┤│││104年4月24日│1萬2,900元│├───┼──────┼───────┼───────┤│6│四好通信│103、104年間│2萬1,300元││││某日││├───┼──────┼───────┼───────┤│7│首域通信│同上│1萬5,600元│├───┼──────┼───────┼───────┤│8│ 康熙 通信│同上│2萬3,300元│├───┼──────┼───────┼───────┤│9│訊詮通信│同上│3萬8,800元│├───┼──────┼───────┼───────┤│10│天域通信│同上│5萬8,600元│├───┼──────┼───────┼───────┤│合計│││25萬6,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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