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59號原告 廖之華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被告珍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鄭聘冀
許偉翔 趙勝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珍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遷出,將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珍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珍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05年5月28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珍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珍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珍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愛公司)業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1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公司資料查詢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珍愛公司即應行清算,而被告珍愛公司之章程並未對清算人之選任設有規範,且其股東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故應以被告珍愛公司之全體董事即被告鄭聘冀、許偉翔、趙勝男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故而列該公司之董事鄭聘冀、許偉翔、趙勝男為被告珍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許偉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被告珍愛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全部騰空、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
㈡被告珍愛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4,4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自民國(下同)105年5月28日起至遷讓交
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137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被告珍愛公司於102年2月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2年3月6日起至107年3月15日止,租金每月34,100元,雙方簽訂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珍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鄭聘冀前因案被收押,於103年5月間獲釋後,向原告要求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另行簽訂租約,原告遂與被告鄭聘冀於103年5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後租約),約定租期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系爭後租約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
㈡緣原告自103年6月起即未再收到承租人給付之租金,原告
乃依系爭後租約,起訴請求被告鄭聘冀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458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因被告鄭聘冀拒不交還系爭房屋,原告遂持上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詎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437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實際占用系爭房屋之被告珍愛公司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10號確定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珍愛公司間之系爭租約已自105年5月27日起終止,然被告珍愛公司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拒不返還系爭房屋,爰訴請被告珍愛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㈢被告珍愛公司自103年12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迄系
爭租約終止之105年5月27日止,計積欠原告18又27/30個月租金644,490元,故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珍愛公司給付租金。又被告珍愛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爰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珍愛公司自105年5月28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以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額為準、按日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珍愛公司已於105年3月11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被
告鄭聘冀、許偉翔、趙勝男為被告珍愛公司董事,為被告珍愛公司之清算人,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了結現務,然被告鄭聘冀、許偉翔、趙勝男在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反仍故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鄭聘冀、許偉翔、趙勝男執行被告珍愛公司清算人職務難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依公司法第95條規定,被告鄭聘冀、許偉翔、趙勝男就被告珍愛公司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被告鄭聘冀部分:系爭房屋內目前尚堆置有被告珍愛公司
之物品,被告珍愛公司已結束營業,同意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但原告請求之租金金額,雙方計算有出入,必須再跟原告計算。
㈡被告趙勝男部分:同意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趙勝男
居住於高雄,並未參與被告珍愛公司之經營,對被告珍愛公司的事都不清楚,事實上被告趙勝男並不認識被告鄭聘冀,也沒有投資被告珍愛公司,不知道為何會成為被告珍愛公司之股東、董事,也不知道系爭房屋或被告珍愛公司設址在何處。
㈢被告許偉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下列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45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原告與被告珍愛公司於102年2月間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
期自102年3月6日起至107年3月15日止,租金每月34,100元。
㈡原告與被告鄭聘冀於103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後租約,約定
租期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
㈢原告因未能依約收取租金,於103年間依系爭後租約對被
告鄭聘冀提起訴訟,請求被告鄭聘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458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㈣原告以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45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對被告鄭聘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43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珍愛公司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拒絕將實際由其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10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珍愛公司間之系爭租約自105年5月27日起終止確定。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珍愛公司間系爭租約業於105年5月27日起終止,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表明同意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珍愛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珍愛公司自103年12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被告鄭聘冀雖辯稱兩造就租金之計算有出入云云,惟被告鄭聘冀除同時稱不記得租金付到何時、必須回去查外,嗣於本件再次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被告趙勝男仍稱不清楚被告珍愛公司的事情,被告鄭聘冀則仍再次託詞租金付到何時必須再確認,而未能明確 陳明 並舉證被告珍愛公司究竟給付原告租金至何時,參照被告珍愛公司於前對原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就原告主張被告珍愛公司自103年12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乙節並無爭執,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參照被告鄭聘冀於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雖稱同意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庭後卻即音訊杳然,未就遷讓返還房屋之具體細節與原告為磋商,於相隔1個月餘再次行言詞辯論期日時,除仍託詞必須再確認租金付至何時外,就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則另託稱尚在進行內部整理中,被告鄭聘冀空言辯稱原告租金計算有出入云云,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珍愛公司自103年1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洵屬可採,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珍愛公司給付所積欠自103年12月起至105年5月27日系爭租約終止時之租金610,390元(計算式:月租金34,100元17又27/30月=610,390元;103年12月起至105年4月止共17個月、105年5月份則為27/30個月,合計17又27/30個月,原告主張被告珍愛公司積欠18又27/30個月租金應屬誤算),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原告與被告珍愛公司間系爭租約業於105年5月27日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珍愛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自105年5月28日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因而受有相當於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34,1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珍愛公司自105年5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以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額為準、按日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137元(計算式:34,100元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亦屬有據。
五、原告以被告鄭聘冀、許偉翔、趙勝男為被告珍愛公司清算人,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其等執行被告珍愛公司清算人職務難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主張被告鄭聘冀、許偉翔、趙勝男依公司法第95條規定,應就被告珍愛公司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為民法第272條所明定。查,公司法第95條固有「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然該條規定係針對無限公司之清算所為之規定,而被告珍愛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未準用公司法第95條之規定,則原告依公司法第95條規定,請求被告鄭聘冀、許偉翔、趙勝男就被告珍愛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負連帶給付之責,於法洵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珍愛公司之租金債權部分,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租金應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珍愛公司逾期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珍愛公司翌日即106年3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七、綜據上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珍愛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610,390元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5年5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1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02日
書記官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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