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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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交易字第8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明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廖明和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下午4時34分許」之記載前補充「廖明和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業經監理機關吊銷,迄今未重新考領,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第9行有關「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之記載更正為「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最末行補充「廖明和於駕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接獲報案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4之待證事實欄第3行有關「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之記載更正為「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另補充證據「被告廖明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係指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駕照後駕車」、「吊扣駕照期間駕車」。查被告廖明和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於95年12月19日吊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沒有自小客車駕照等語,其確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行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肇事致告訴人 陳冠霖 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行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即貿然右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陳冠霖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月入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已婚,需扶養兩個小孩,每個月固定給雙親生活費之生活情況,犯罪後坦認犯行,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978號被告廖明和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和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下午4時3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2758-ZJ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區○○○道與福元路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適陳冠霖騎乘牌照號碼235-GWQ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區○○○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正行經該處,雙方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陳冠霖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5公分、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肩及上臂開放性傷口、眼球挫傷及門牙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冠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明和於警詢│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及本署偵查中之供│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時,│││述。│與在同向右後方直行之告訴││││人陳冠霖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陳冠霖於警│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時,│││指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有右│││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轉時未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分析研判表。│行為。│├──┼────────┼────────────┤│4│臺中榮民總醫院診│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斷證明書。│有臉部開放性傷口5公分、││││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肩││││及上臂開放性傷口、眼球挫││││傷及門牙挫傷等傷害之事實││││。│├──┼────────┼────────────┤│5│證號查詢汽車駕駛│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人資料。│關處分吊銷之事實。│├──┼────────┼────────────┤│6│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上開牌照號碼2758-ZJ號自│││資料。│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本人之││││事實。│├──┼────────┼────────────┤│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圖、道路交通事故│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時,│││調查報告表一、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現場照片。│發生碰撞;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線正常等事││││實。│├──┼────────┼────────────┤│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造│││表。│成該部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受損,上開機車不明車損,││││及告訴人受傷之事實。│├──┼────────┼────────────┤│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肇事人之事實。│││。││├──┼────────┼────────────┤│10│臺中市車輛行車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故鑑定委員會中市│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車鑑0000000號鑑│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定意見書。│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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