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 謝乾芳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瑞園啟智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潘東陽 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 律師複代理人 黨邦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8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36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成立乙節,對被上訴人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民國97年6月14日前訴外人 葉豐瑞 為被上訴人董事長,上訴
人則為董事,而葉豐瑞因個人消費關係,於96年6月8日、
97年2月10日及97年3月30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750,000元,為取信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所借得款項皆由葉豐瑞個人花用,被上訴人並不知情。被上訴人為公益財團法人,無論由何人所創辦,均非私人所有,亦非可由創辦人為所欲為,被上訴人既有董事會、院長、及會計組織,制度完備,故凡重大事務均須經董事會決議。就被上訴人財務有缺口需要借貸週轉時,即為重大事件,須經過董事會之決議,董事長不得任意對外借款。此外,被上訴人對外借款時須經過會計與院長同意,並由會計蓋有保管之被上訴人大小章,而系爭本票所蓋大小章皆為葉豐瑞自行刻印,並非會計所保管之大小章。上訴人出借款項時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對上開情形應知之甚詳,故借款之人實為葉豐瑞,並非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未曾收受上開借款,被上訴人為財團法人,在渣打
銀行、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均立有帳號,係為捐款者匯款所設立,上訴人若借款給被上訴人,理應將款項直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但上訴人卻將款項直接交付葉豐瑞,足證葉豐瑞係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存於上訴人與葉豐瑞間。
㈢被上訴人為財團法人,有固定資產,且當時財務健全,並無
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且上訴人於97年8月間接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上訴人均未要求被上訴人還款,足證葉豐瑞向上訴人之借款係屬自用,與被上訴人無關。
㈣公司法第16條規定,除依其他法律關係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
保證者外,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此一規定要旨在杜絕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而財團法人相較於公司,其公益性與非營利性更強,故前揭公司法規定應得類推適用於財團法人。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僅有保證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捐助章程中業務範圍並無保證行為,故葉豐瑞向上訴人借款,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所為之保證行為應屬無效。
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葉豐瑞向上訴人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時,為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本有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其代表被上訴人借款、開立系爭票據,並非法所不許,且葉豐瑞向伊借款時表示,係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向上訴人借款,所借款項欲供被上訴人發放薪資之用。此外,系爭本票背後皆有當時被上訴人院長「 吳佩華 」之背書,故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且係作為上訴人借款債權及行使借款債權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從未於系爭本票記載負保證責任,故非為保證而簽發。
㈡葉豐瑞當時以供被上訴人發放薪資之用,向上訴人借款,而
上訴人亦已將借款交予葉豐瑞收受,故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已有效成立,至於葉豐瑞是否有將部分借款供己花用,或者未透過被上訴人之會計,係屬被上訴人內部之事,不影響借貸關係之成立。
㈢董事長為教養院之代表人,教養院之財務及經營成敗,皆由董事長負全責,渠對外借款自無須經他人同意。
㈣被上訴人自承其財產遭查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負債累累,
有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財務狀況無問題,無對外借款之必要,顯非可採。
㈤上訴人因掛名被上訴人董事,才暫緩對被上訴人行使債權,
且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企圖挽救被上訴人財務狀況,並將自身債權暫拋一旁,然仍無力回天,上訴人現既已非被上訴人董事,行使伊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法有據。㈥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36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有系爭本票及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366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本件係葉豐瑞個人向上訴人借款,且葉豐瑞
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所為之保證行為應屬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㈢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葉豐瑞在借款及開立系爭本票之期間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葉豐瑞依法自有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次查,證人葉豐瑞於原審時證稱:當初是以被上訴人的名義向上訴人借錢的,我也有跟上訴人講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到庭證稱:(系爭本票是由你個人或以被上訴人名義來借款?)我認為我等同於被上訴人,應該是教養院來還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頁)。 佐以 系爭本票上記載發票人為被上訴人,背書人為被上訴人之院長吳佩華,是上訴人抗辯葉豐瑞當初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且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兩造間等語,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款項以現金方式直接交付葉豐瑞,而
未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且借得的款項遭葉豐瑞挪為私用云云。惟查,金錢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然金錢移轉之方式以匯款或現金交付皆無不可。葉豐瑞於借款當時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收受現金借款之權限。至於本件借得之款項實際如何運用,則屬葉豐瑞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無礙於上述兩造間已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
㈤被上訴人另主張借款當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應知悉
借款為重大事項,應事先經董事會同意,及開立本票應使用會計所保管的章,然系爭本票所蓋大小章皆為葉豐瑞所自行刻印云云。按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中自承:董事長借款須經院長,會計同意用印現在確實是這樣運作,以前有無這樣運作就不知道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參以被上訴人之捐助章程中亦未記載有對董事長對外借款之限制,有該捐助章程1件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葉豐瑞向上訴人借款時,其對於董事長對外借款或開立本票之代表權有所限制,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難採信。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上所使用之印章,並非被上訴人會計所保管之印章,然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本有代表法人開立票據之權,縱使董事自行刻印,該票據亦屬真正。準此,系爭本票係由葉豐瑞在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期間所簽發,故系爭本票即屬真正。
㈥綜上所述,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系爭本票係被
上訴人作為清償上述借款之用,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明葉豐瑞簽發系爭本票時係為保證葉豐瑞個人向上訴人之借款。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振嘉法官林哲賢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表┌──┬──────┬──────┬────┬─────┬────┬───┐│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受款人│││││(民國)│(新臺幣)│(民國)││├──┼──────┼──────┼────┼─────┼────┼───┤│1│CHNo474108│財團法人桃園│97.3.30│1,750,000│97.12.30│未記載││││縣私立瑞園啟││││││││智教養院│││││├──┼──────┼──────┼────┼─────┼────┼───┤│2│CHNo474101│同上│96.6.8│500,000│96.12.30│未記載│├──┼──────┼──────┼────┼─────┼────┼───┤│3│CHNo474102│同上│97.2.10│500,000│97.12.30│未記載│└──┴──────┴──────┴────┴─────┴────┴───┘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向第三審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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