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農勝宗指定辯護人陳樹忍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4
8、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農勝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淺藍色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淺藍色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
一、農勝宗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9月8日入監執行,於95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詎猶仍不知浚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初某日,農勝宗騎乘其配偶 胡麗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龜山自強南路191巷26號之1「三進宮」前,見宮內整修所用、 卓長興 所有之H型鋼鐵2支置於地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H型鋼鐵2支,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上,載運至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三鶯環保有限公司,將上開H型鋼鐵2支變賣予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 黃柏興 ,得款新臺幣(下同)400元隨即花用殆盡。
㈡、於99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農勝宗又見卓長興所有之H型鋼鐵1支置於上址「三進宮」內無人看管,遂與 鄭在生 (由本院另行審結)謀議下手行竊,渠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鄭在生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手推車,再由農勝宗與鄭在生徒手竊取上開H型鋼鐵1支,得手後放置於手推車上,一同搬運至 黃淑敏 開設之福允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黃淑敏,得款900元隨即朋分花用殆盡。
㈢、於100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農勝宗與鄭在生(由本院另行審結)行經桃園縣龜山自強南路219巷內之「一昌企業社」後門時,見該企業社之負責人 吳德文 將其所有之H型鋼鐵1支置於地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上開H型鋼鐵1支,得手後復搬運至黃淑敏開設之福允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黃淑敏,得款800元隨即朋分花用殆盡。
㈣、於100年1月29日下午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11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農勝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頭戴淺藍色安全帽,並將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騎乘上開機車尋找目標強盜財物,於同日下午11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埔里檳榔攤」時,見該檳榔攤僅 呂蕙羽 1人在內,農勝宗認有機可乘,遂自機車置物箱內將西瓜刀拿出,持刀進入該檳榔攤內,以刀抵住呂蕙羽之左上臂,喝令呂蕙羽將金錢交出,同時搜索收銀台內有無財物,呂蕙羽見狀欲阻止農勝宗,農勝宗竟對呂蕙羽恫嚇稱:如不交錢交出,就要殺了你等語,呂蕙羽因見農勝宗手持西瓜刀復語出上開言詞恫嚇,恐其揮刀行兇,遂不敢再為反抗,農勝宗即以前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呂蕙羽不能抗拒,而強盜收銀台旁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逞,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呂蕙羽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查悉上開機車為農勝宗之配偶胡麗美所有,嗣由呂蕙羽指認農勝宗為強盜之人,警方於100年2月14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農勝宗到案,並扣得強盜時所穿淺藍色外套1件、淺藍色安全帽1頂及西瓜刀1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長興、呂蕙羽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呂蕙羽、鄭在生於000年0月0日、同年3月16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748號卷第68-71頁,100年度偵字第5509號卷第77-81頁),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被告農勝宗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證人呂蕙羽、鄭在生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亦未詳加釋明,且依偵查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以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㈡、另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農勝宗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3號卷第5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農勝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3號卷第78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卓長興、吳德文、福允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黃淑敏、三鶯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柏興、被害人呂蕙羽、同案被告鄭在生於警詢及證人呂蕙羽、鄭在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09號卷第22-25、36-4
0、44-46、54-59、77、78頁,100年度偵字第4748號卷第13-17頁背面、第68、69頁),且有福允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福允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系統查詢表、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09號卷第18-21、41、51-53頁,100年度偵字第4748號卷第24-31、36、38頁),復有被告強盜時所穿淺藍色外套1件、安全帽1頂及所持西瓜刀1把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揭竊盜及加重強盜等犯行,至為明確。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用以強盜所用之西瓜刀,為金屬製,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堪認為兇器;又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與共犯鄭在生就犯罪事實一㈡、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3次強盜、1次加重強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所犯上開數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辯稱:伊喝很多酒且服用安眠藥,精神恍惚,始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云云,惟據證人呂蕙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於強盜時身上並無酒味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48號卷第17頁背面、第69頁),被告所辯其為強盜行為前曾飲用大量酒類云云,已屬可疑,另參之被告係騎乘機車前往案發現場,見被害人呂蕙羽1人在檳榔攤內,旋即持預藏之西瓜刀進入檳榔攤內,於強盜被害人呂蕙羽時,先以西瓜刀抵住被害人呂蕙羽之左手臂,喝令其交出財物,復於被害人呂蕙羽阻止強盜財物時,出言恫嚇要將其殺害,旋即強盜收銀台旁之5,000元後逃逸等情節,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呂蕙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衡諸被告於行為前,既有獨立騎乘機車至案發現場之能力,下手強盜時清楚表達其行為意圖,甚且於強盜5,000元得手後,仍可騎乘機車逃逸,此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48號卷第38頁),顯認被告行為當時之事理判斷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未有受酒精及藥物影響之跡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工作營生,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復又因缺錢花用,即持西瓜刀強盜他人財物,嚴重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惡性非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其飲用酒類及藥物云云,飾詞圖欲脫罪,惟終能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害人卓長興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希望被告得以悔改,對於刑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3號卷第55頁背面),另兼衡被害人卓長興、呂蕙羽所受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所犯竊盜及加重強盜犯行具體求處應執有期徒刑7年10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淺藍色安全帽1頂,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3號卷第76頁),前開西瓜刀係持以強盜被害人呂蕙羽所用,另前開淺藍色安全帽,具有遮掩面目、避免查緝之目的,亦屬被告犯案所用之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淺藍色外套1件,固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直接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輔執行完畢,於5年內又任意強盜及竊取他人財物多次,顯有犯罪習慣,另請求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被告自95年7月17日假釋後至本件案發前,均未再涉有其他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難認其本件犯行與實際已染有竊盜習慣之慣犯相同,而被告所為本件犯罪態樣及其素行皆已納入本件量刑之考量,而諭知主文所示之刑,因認被告經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已足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經以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加以檢視後,如本院就本件另宣告強制工作,實質上係處以與被告犯行相較之下顯不相當之刑罰,亦有違比例原則之虞,此外,公訴人亦未就聲請強制工作之理由提出其他舉證,實難遽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自難認有何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