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連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77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董連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董連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89年8月8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4年度訴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4年度簡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4年度簡字第15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並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執畢出監。詎其明知海洛因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3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里○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9月14日22時10分許,董連德因另案拘提到案後,為警徵其同意採尿送檢,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供施用毒品之物查扣無著)。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送驗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偵卷第43、16頁),另外尚有拘票、拘提報告所示查獲情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0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後,旋於94年間復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並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爰審酌被告業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可憑,卻仍不思自律,猶沈溺毒害犯下本案,顯見未自歷次刑案記取教訓,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