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有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有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有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6年6月1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其另於8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2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9日某不詳時間,於其屏東縣○○鎮○○路○○○巷○○弄○號7樓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再行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再另以將海洛因加於香煙點燃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6月1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執行助其戒除毒品,仍再為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均構成累犯均應加重其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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