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38號原告 程正新
程素卿 程正龍 上列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住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樓之6複代理人 韓曉玲 住同上被告程 鈺翎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住臺北市○○區○○街11之17號3樓複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0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程正新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程素卿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程正龍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等三人於民國(下同)99年08月04日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三人每人各新臺幣(下同)985,2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以該金額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1526號),被告則於收受該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兩造皆為被繼承 程學庭 (96年12月18日死亡)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程學庭生前因故搬至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住處與被告同住;95年03月31日,被繼承人程學庭因傷住院,,同年04月04日因病情加重而轉入加護房,詎被告因經濟週轉困難,竟覬覦被繼承人程學庭之存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侵占共394萬
1仟元,此行為並經法院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二、原告等三人就被告侵占被繼承人程學庭財產394萬1仟元,請求遺產分割,繼承人為四人(即兩造),是原告等三人與被告各可分得985,250元,詎料被告侵占迄今,並未給付原告等三人每人各985,250元,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446條第1項,及第17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三人每人各985,2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會取得存款帳戶之印鑑章、存摺等物件並辦理提款之行為,均已事先徵得被繼承人程學庭之同意,允讓被告處理程學庭之存款,而被繼承人程學庭當時亦同意讓被告提領並繳納貸款、投資和就其中一筆548,000元之金額轉匯予原告程正龍。
二、原告等主張以民法第1146條作為請求權基礎,然查本件被繼承人程學庭於96年12月18日死亡,自斯時起被告從未曾否認原告等三人繼承人之地位,況就被繼承人程學庭之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兩造更於99年04月間就前開不動產為兩造所共同繼承,並合意將之出售與第三人,顯見本件被告實無否認原告等三人繼承人地位之意思,更無獨自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事實,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又本件被繼承人程學庭係於96年12月18日身故,業為兩造所不否認,而在被繼承人生前於96年提告時原告三人曾在刑事案件作證故原告等若係主張渠等繼承權遭被告侵害者,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亦須在自知悉被侵害時起二年內請求;觀原告提出本件支付命令請求係為99年08月03日,距被繼承人程學庭過世已逾二年又七個多月,即便有繼承權受侵害,被告亦得主張業已罹於時效而抗辯,原告自不得請求,乃屬當然。
三、原告等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罹於法定之二年時效業已完成之情形。查上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經過應可知被繼承人程學庭於95年時即已知悉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且原告等人於該偽造文書一案於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均曾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故原告等人亦不得對此諉為不知,然原告等人卻遲至99年08月03日方起訴請求,從而本案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應為法律所許。
四、就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亦屬無理由:
㈠、即便如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且犯罪所得為3,941,000元,而如原告所稱係屬繼承權應回復之遺產標的,亦不得單就此部份遺產於要求回復後逕為分配。蓋分割遺產應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請求分割,本件被繼承人程學庭遺產尚非僅有此部分金額,經查,被繼承人之遺產除有桃園縣平鎮市○○段第1385、1385-1兩筆地號土地外,亦有座落其上之建物之房屋兩棟,長年來並出租予第三人保祥中醫聯合診所,每年至少亦有18萬元之租金收入,然經了解保祥中醫每月給付之租金為75000元,每年給付12紙支票兌現,租期自91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為止,顯然被繼承人之遺產亦非僅只於前開經被告提領之3,941,000元而已。
㈡、兩造對遺產認定所生歧見,主要係平鎮市○○段976、977建號之二棟房屋部份,自79年系爭兩棟房屋完成後始終係屬父親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先父在世前亦未聽聞有過戶給原告程正新、程正龍。然在先父過世兩造就財產分配久爭不下而欲出售前開二筆房產時,原告程正新和程正龍二人以在79年第一次登記即為其二人名下而拒不讓被告得依繼承比例為四分之一平均分配,直至99年4、5月乃暫先同意先以現行土地登記權狀上來為買賣價金分配,因此被告方一人僅就坐落基地之售價按1/4與原告朋分,然就其餘部份則係原告三人平均取得價款。而從實際上前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抑或由被繼承人程學庭名義,或係於繼承後由繼承人即兩造四人名義而追徵補繳,原告三人亦要求被告就此部份按1/4比例分擔,亦非以房屋登記名義所有人來分配,而係就其三人來主張,顯見原告所主張前開兩棟房屋仍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應屬兩造所公同共有才是,此部份原告三人就其得到房屋出售後之價金部份,亦應列入共同分配才是,而非僅討論被告在父親生前所給付之財產,否則即有不公。
㈢、而在被繼承人生前,被告有受被繼承人所命,不單處理自已部分,尚有銜其之命而將其中548,000元匯款借與原告程正龍,原告程正龍就此在刑事案件作證中亦不否認,就此既屬債權,亦為財產權可為繼承之標的,自應回歸列入遺產範圍內。
㈣、被繼承人於96年12月18日身故,其名下之財產在死亡之時因發生繼承之效力,全體繼承人即就被繼承人名下之遺產即時取得公同共有,任一繼承人在未徵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前,不得為處分、挪用或據為已有,否則他繼承權人即有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權被侵害而回復請求之問題。
在99年04月間為處分前開所述之不動產之際,被告於99年04月15日向中壢龍岡郵局調取被繼承人名下在該郵局之帳號為0000000號之帳戶在96年01月0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為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截至97年01月01日止因有被繼承人96年度下半年度之「退役俸」匯入205,164元,故斯時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尚有205,323元整,97年01月08日卻遭原告提領5,000元,復在97年1月28日又有「退役俸」匯入被繼承人之前開郵局帳戶內計49,896元,但在97年02月12日遭原告程正新提轉匯兌218,000元,被告不知何人領取,乃於日前向郵局申辦提轉匯款單而調出確為原告程正新將之轉入自已在彰銀中壢分行之帳戶下,而後又持卡分別提款10,000元、2,200元及20,000元,以致被繼承人之帳戶內僅餘300元而已。就此部份原告亦涉有侵占遺產之實,被告亦得主張原告亦應歸還至遺產範圍內。本案於遺產總額未明前,尚無從審認各繼承人所得繼承數額為何,自不得據此認為被告有不當得利可言,是本件原告爰引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每人985,250元自嫌速斷,應不足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三人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程學庭(96年12月18日死亡)之繼承人。
二、被告因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處刑,並業於97年08月06日確定。
伍、本件爭點事項:
一、被告有無在95年間盜領被繼承人程學庭之存款共計394萬1仟元,被告 程鈺翎 應否負擔返還或賠償之責。
二、原告主張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程鈺翎是否有盜領被繼承人程學庭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惠國軍中壢財務組一般利率整存整付儲蓄存款170萬及80萬存單2張(存單號碼G258794、G278082號,連同利息共計新臺幣2,537,56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龍岡郵局存款帳戶存摺(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存金195萬2仟元),餘計394萬1仟元(原共計448萬9仟元,其中54萬8仟匯予原告程正龍)?若是,被告程鈺翎應否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程鈺翎既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並辯稱會取得被繼承人程學庭存款帳戶之印鑑章、存摺等物件並辦理提款之行為,均已事先徵得被繼承人程學庭之同意,允讓被告處理程學庭之存款,而被繼承人程學庭當時亦同意讓被告提領並繳納貸款、投資和就其中一筆54萬8仟元之金額轉匯予原告程正龍云云。惟查,被繼承人程學庭於偵查中指述稱:「(按問:你子女懷疑程鈺翎盜用你的錢,是否提出告訴?)我當然要告她」、「(按問:95年3月份有無將你的印章、存摺交給鈺翎去領錢?)沒有。(按問:有沒有說要幫她繳清她的貸款?)沒有。」等語,抑且被告程鈺翎供稱被繼承人程學庭有給伊2張美金存款各3萬元及國軍儲蓄170萬、80萬元之際,被繼承人程學庭猶當庭表示並無此事等語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482號偵查卷宗第15、74、75頁),且被告程鈺翎所辯,亦既遭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綜合全部事證而未予採信(詳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並予論罪科刑確定。
是由上開事證,被告辯稱渠已得被繼承人程學庭之同意,允讓被告處理程學庭之存款事宜,且同意讓被告提領並繳納被告之貸款、投資等,顯不可採。
㈡、本件被繼承人程學庭並未同意允讓被告處理之存款提領事宜,抑且並未贈與被告該等存款而予渠繳納貸款或投資金額,是被告將上開被繼承人程學庭存款金額轉匯至自己或配偶之帳戶,並將之繳付渠之各項貸款及生活開支,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使被繼承人程學庭受有損害,被繼承人程學庭對被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94萬1仟元。
㈢、而本件被繼承人程學庭於96年12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程學庭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本件被繼承人程學庭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5年間起算,原告等三人於99年08月04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逾15年,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是原告等三人請求被告給付394萬1仟元予被繼承人程學庭之全體繼承人,即屬有據。
再以本件被繼承人程學庭之繼承人(即兩造)既已將所繼承之不動產(即桃園縣平鎮市○○段1385及1385之1地號),出售予第三人,顯見就被繼承人程學庭之遺產,兩造已有消滅因繼承而成之公同共有關係;又上揭繼承人所繼承被繼承人程學庭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可分,是原告等三人請求被告應給負原告三人各985,250元(394萬1仟元,四人每人各985,250元,被告部分因混同而消滅,民法第344條本文參照),即屬有據。
二、綜上,原告等三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985,25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院既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985,25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規定之請求,即無庸為准駁之論述;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與本件無關、或未舉證已實其說,或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論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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