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枝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109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枝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枝明前於民國99年5月28日23時許,於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於同日為警查獲,於翌日上午11時5分,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返家,而該次為警查獲所採得之尿液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閥值為213750ng/ml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9年度簡字第1736號全卷1份可參。又本次被告供承所施用毒品之時間為99年5月29日13時30分許,且其本次為警查獲所採得之尿液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閥值為214650ng/ml,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較其99年5月28日遭查獲所檢驗出之閥值為高,足見被告於99年5月28日返家後,有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99年5月28日之犯行與本案分屬二事,本院自應審理本案,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方面補充:「吳枝明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本件犯行前,主動向盤查員警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自首」;證據方面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案件陳報單1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7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本件雖於5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99年6月2日10時,在屏東縣○○鄉○○段,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本件犯行前,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1份在卷可徵,其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並願接受裁判且減省訴訟資源,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素行狀況非佳、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收入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已遭被告用畢丟棄,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