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八一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玖仟肆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聲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台幣肆拾萬玖仟肆佰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一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供擔保之原告業已消滅,並經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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