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又其於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再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許止,在臺中縣○○鄉○○街○○○巷○弄○○號住處、臺中縣不詳路段之路邊等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十七時許,經警訪查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警員 何永福 到庭結證屬實。且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則有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驗出嗎啡煙毒反應。另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後,於八小時之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液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曾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鑑檢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釋在案。參以目前施用毒品者以施用毒品海洛因最為常見,施用嗎啡者已甚少見,是以被告甲○○供陳:其自九十二年四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自白,核與前揭說明及尿液檢驗結果即相符合,堪予信採。
(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再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可知被告本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第三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而被告前已二次違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一節,又已詳述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
(一)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被告係自行施用毒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施用期間約一個月,並非長久;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其於犯後復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再考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本院亦已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八號裁定令被告甲○○入戒治處所進行長時間之強制戒治處遇,核該強制戒治之性質,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自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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