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蕭澤東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叁佰伍拾貳萬元,期限至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四日,年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五‧八碼(每碼為百分之○‧二五,借款當時利率合計為年息百分之九‧三)機動計算,前三十六期僅按月繳息,自第三十七期起則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不料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此時之利率合計為年息百分之八‧九四),經強制執行供擔保之抵押物後,獲得部分清償,惟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借貸系爭借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陸拾柒萬捌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恩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B書記官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