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與有犯意聯絡之 馮英麒 (業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分別騎乘車牌號碼不詳及馮英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至臺中縣○○鄉○○村○○路新庄仔巷一之五九號前,共同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該處所之角鐵合計十六支,並於得手後,分別將竊得之角鐵放置在上開機車上,載往設在臺中市○○○路○段二二五之七號之寶源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下稱寶源公司),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一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張秋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得款項由甲○○分得七百五十元,馮英麒分得六百六十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馮英麒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又經證人張秋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現場圖一紙、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二份、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一紙、照片八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甲○○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按任何人未經他人同意,並無權利取用他人財物,此乃至明之理,被告甲○○擅自拿取被害人乙○○之角鐵,並於竊取後,變賣予寶源公司,與共犯馮英麒朋分利得,則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要屬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與共犯馮英麒就右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為圖私利,而違犯本件竊盜犯行,犯罪之動機可議,但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所竊取之角鐵共計十六支,經變賣後所得之利益為七百五十元,且於本案查獲後,所竊取之角鐵已由被害人乙○○領回,對被害人乙○○所造成之損害並非嚴重,所獲取之利益亦不豐厚,暨被告甲○○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