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選任辯護人施家治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委託組裝球具之送貨單壹冊,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臺中市○○區○○路二段五五—一號一樓「寶如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寶如意食品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一至附件六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美商卡拉維爾高爾夫公司、日商本間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聯合利華公司、日商美津濃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住友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羅杰克里夫蘭高爾夫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及專用期限均詳如附件所載),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均經指定使用於如附件商品名稱欄所載之各式高爾夫球桿等球具商品。詎甲○○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為「 胡永生 」之大陸業者所販賣之其上有前開商標圖樣之高爾夫球具均係仿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及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間起,以每套球具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至一萬三千元左右不等之價格,多次販入該等高爾夫球具,並自該時起將該等球具陳列擺設於其前揭寶如意食品公司二樓內,供不特定之高爾夫球球友前來挑選買受,甲○○則以每套一萬二千元至一萬四千元不等價格,連續多次販售前開高爾夫球具予不特定之顧客以賺取每套球具中間價差約一千元左右之利潤以牟利,共計賣出十次左右之高爾夫球球具。嗣經人檢舉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當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於前揭寶如意公司二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高爾夫球具及寶如意公司出貨單及委託組裝球具送貨單、轉帳傳票一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移由本院普通刑事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固曾否認有何販賣仿冒高爾夫球具之犯行,且辯稱:伊只有買過仿冒球具自己用,不清楚販賣仿冒商品有違反商標法云云;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準備程序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則改坦承於前開時、地販售使用相同於如附件一至附件六所示之與他人公司同一商品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牟利,球具若是新的,則依其所訂價錢賣出,球具若是中古的,則在球友喜歡的時候,也會折一點價格售出,伊販售之次數有十次左右等犯行不諱。經核被告甲○○於調查站時即坦承於九十二年春節過後,因受人之請託而訂購仿冒品牌球具轉售友人牟利約十次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均詳陳係如何自大陸業者處購買球具以及購買仿冒品牌球具之動機乃因日本友人喜歡名牌而有以致之等情,核與檢舉人 何宗翰 於調查站時指訴情節、告訴代理人 俞大衛 律師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查獲仿冒如附件一至附件六所示商標名稱圖樣之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商品扣案及查獲物品之相片在卷可資佐證,堪信其自白乃較之前否認之敘述可採而堪為採信。次查如附件一至附件六所示商標文字、圖案,已據美商卡拉維爾高爾夫公司、日商本間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聯合利華公司、日商美津濃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住友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羅杰克里夫蘭高爾夫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及專用期限均詳如附件所載),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均經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載商品名稱欄所示之高爾夫球桿球具等商品,有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六份附卷可憑;另扣案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係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仿冒品一節,亦經被告坦承在卷,並經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美商克里夫蘭高爾夫公司、日商本間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鑑定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又如附件三至附件六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雖經承辦檢察官表示因商標專用權人不願意提出任何鑑定報告而不知是否為仿冒高爾夫球具,惟被告甲○○已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坦承不諱,且衡其供稱:是為了因應友人之需要而自大陸業者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球具,由於價錢較一般正品便宜,且伊本身亦為高爾夫球球友,對於該等球具均係仿冒物品一節,乃屬知之甚詳等語,堪信其自白如附表編號參至編號陸所示之球具亦均屬仿冒品一節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甲○○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服務球友、販售每套球具所獲取之利潤約在一千元左右及其販售之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販售仿冒商品,戕害我國於國際社會間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甚鉅等情,並斟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於庭訊中一再表示不會再犯,態度懇切,甚至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告訴代理人俞大衛律師亦具狀、到庭陳述為之求情,堪信其犯後態度相當良好,且悔意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以扣案如附表所示內容之仿冒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委託組裝球具送貨單一冊,乃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寶如意公司出貨單、轉帳傳票等均係被告經營寶如意公司所用之物而與本件無關,業經被告 陳明 ,衡本件被告均業坦承犯行,就此部分尚無誆言否認之必要而堪信為真實,則既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就該部分之物品則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係自八十九年間起即開始向不詳之大陸業者購買仿冒球具陳列於寶如意公司內販售牟利等語,並以被告甲○○之自白(於調查站內所為)為其論述之依據。惟被告甲○○辯稱:伊在調查站時只是說伊自八十九年間起開始購買仿冒球具自用等語,經核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內所述:「(問:你自何時開始販售前述品牌之仿冒商品?)約於二、三年前我經營『普樂高公司』時,即應客戶之需要而開始販售前述品牌之高爾夫球具,惟當時僅販售予特定客戶,且數量不多,嗣後於九十二年春節過後,復因友人之請託訂購前述品牌仿冒品牌球具,我乃輾轉向仿冒業者購買仿冒品牌球具,並轉售友人牟利」等語,顯係自白係自九十二年春節過後始開始販售仿冒球具牟利,公訴人據此認被告係自八十九年間起即開始販賣仿冒球具,顯有未洽,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相關、積極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早自八十九年間起即行販賣仿冒球具,惟由公訴人犯罪事實之描述中堪信其認定該部分與前揭成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該部分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附表:(扣案高爾夫球球具明細表)┌──┬───────┬────────────────┬──────┐│編號│侵害商標圖樣│遭查獲之球具明細│備註│││(詳如附件)│││├──┼───────┼────────────────┼──────┤│壹│「CALLAWAY」│⒈球桿袋二個│││││⒉鐵桿十八支│││││⒊推桿二支│││││⒋木桿七支│││││⒌球頭帽七個│││││⒍桿身二支│││││⒎衣物袋四個│││││⒏握把九個│││││⒐推桿頭三個││├──┼───────┼────────────────┼──────┤│貳│「HONMA」│⒈球桿袋二個│││││⒉鐵桿二十支│││││⒊推桿三支│││││⒋木桿七支│││││⒌球投帽六個│││││⒍桿身九支│││││⒎握把三個││├──┼───────┼────────────────┼──────┤│參│「MIZUNO」│⒈球桿袋一個│││││⒉鐵桿十支│││││⒊推桿一支│││││⒋木桿四支│││││⒌球投帽三個│││││⒍桿身十六支││├──┼───────┼────────────────┼──────┤│肆│「SPALDING」│鐵桿八支││├──┼───────┼────────────────┼──────┤│伍│「DUNLOP」│木桿四支││├──┼───────┼────────────────┼──────┤│陸│「CLEVELAND」│⒈鐵桿二支│││││⒉鐵桿頭五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