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選任辯護人陳呈雲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四六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 廖丁茂均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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