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暖琇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1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僅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4144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現居新竹縣北埔鄉麻布樹排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5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68公里處(即桃園縣楊梅鎮路段)時,不慎擦撞同向左側行駛於內側車道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受有肩膀及手指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停車,反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繼續往南方向行駛逃逸。嗣經乙○○向警方報案,並調閱楊梅收費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明被告駕駛之車輛車號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與被害人乙○○之車輛發生擦撞,經警通知後查看車輛,才發現有擦撞痕跡,因當時是白天,且高速行駛有風切聲、車內有開音響,還有車外車輛行駛的噪音,所以沒有感覺被害人對伊閃大燈、鳴按喇叭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和解書各1紙及照片17張在卷足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所謂「逃逸」,係指肇事後,未適當處理事故而離開現場之意,又本件為抽象危險犯,行為人於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既有逃逸之事實,則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為本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凡此說明,均符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意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科以肇事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此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明訂汽車駕駛人之法定義務。本件雖被告仍執前詞置辯,然觀之被告與被害人車輛之毀損情形,被害人車輛有明顯擦痕,擦撞痕跡由右前車門延伸至右後車門,衡情,被告於高速行駛中與被害人車輛發生擦撞,並導致上開車損情形,豈有不知發生車禍之理?參以被害人於偵查中表明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惟仍指稱當時有對被告按喇叭、閃大燈3、4下,遭撞擊時像被冰箱砸到,被告不可能不知情,且被告肇事後多次加速變換車道逃逸等語,則被害人對於被告應無因心懷不滿而故為對被告不利供述之可能,堪認被害人所為供述屬實,即被告確實明知肇事且於肇事後加速駕車逃逸之事實。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檢察官呂如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簡燕如收受原本日期98年8月6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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