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已於96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甲○○(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6日凌晨某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安全法益構成威脅之如附表編號㈠至㈧等工具,前往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54公里350公尺桃園縣大溪鎮路段,共同竊得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管領持有之電纜線80公斤,得手後,欲變現供己花用。嗣於當日凌晨2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路段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證人即共同正犯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無訛,且有刑案現場照片
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被告丙○○行竊時所攜帶之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度台上字第787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供稱為甲○○所有,惟均為供其等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NOKIA廠牌型號1600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只及電池1顆),雖係被告所有,惟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本件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㈠│十字鎬│1支│甲○○│├──┼───────┼─────┼───────┤│㈡│鑿子│1支│甲○○│├──┼───────┼─────┼───────┤│㈢│固定鉗│1支│甲○○│├──┼───────┼─────┼───────┤│㈣│電纜鉗│1支│甲○○│├──┼───────┼─────┼───────┤│㈤│一字起子│1支│甲○○│├──┼───────┼─────┼───────┤│㈥│刀片│1盒│甲○○│├──┼───────┼─────┼───────┤│㈦│十字起子│1支│甲○○│├──┼───────┼─────┼───────┤│㈧│美工刀│1支│甲○○│├──┼───────┼─────┼───────┤│㈨│棉質手套│3雙│甲○○│├──┼───────┼─────┼───────┤│㈩│塑膠手套│1雙│甲○○│├──┼───────┼─────┼───────┤││手電筒│2支│甲○○│├──┼───────┼─────┼───────┤││背包│1個│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