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7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民國96年4月間因故分手,丙○○竟因感情糾紛之細故,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6年9月18日凌晨0時56分許,在某不詳地點,未經甲○○本人之同意,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下簡稱雅虎公司)經營管理之「Yahoo!奇摩」網站會員帳號申請電子郵件網頁上,輸入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等身分識別資料資訊,而填載電子網頁上申請書上之中文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欄,用以表示係甲○○親自向雅虎公司申請帳號之意思,復傳送至雅虎公司網站伺服器,向雅虎公司申請取得帳號為「shan1976shan1976」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復於96年9月間起,利用上開帳號,接續在不詳處所,連接網際網路,以標題為「揚明同事性愛火辣對話內容」、「同事對話」,內容如附件所示之文字,於某不詳網站傳述貶抑甲○○以及乙○○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並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觀看而散布之。再於96年11月26日下午1時21分許至5時
57分許,分別在某不詳地點及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利用網際網路傳送電子郵件予多數人之方式,散布含有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並以「shan1976shan1976」為電子郵件寄件人,使他人誤認該「shan1976shan1976」帳號為甲○○所申請、上開網路郵件皆為甲○○所製作,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雅虎公司對於網路及會員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案經甲○○、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影本、雅虎公司「shan1976shan1976」帳號申請人資料與登錄IP位置查詢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登錄IP位置資料以及被告出入境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誹謗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丙○○於電腦網路上以電磁記錄之方式張貼文字訊息,足以表示該帳號為告訴人甲○○所申請、該網路郵件亦為其所製作,揆諸前開法條意旨,亦應論以文書。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以內容載有如附件所示告訴人甲○○及乙○○兩人之對話,於網路上留言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觀看,並將該對話內容以帳號「shan1976shan1976」為名義利用網際網路發布電子郵件給多數人,客觀上已足使人誤認甲○○與乙○○有密集發生身體上之親密關係,及乙○○本人有強烈渴望性需求之不名譽情事,上開多次利用網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乙○○,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誹謗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密切,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依接續犯論處。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可,僅因感情上之細故私怨,即對告訴人甲○○及乙○○心生怨懟,竟冒用「甲○○」名義、擅自鍵入他人中文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申設電子郵件帳號後,利用網路無遠弗界、快速流通且易於隱匿身分之特性,在網路上刊登、散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毀損告訴人甲○○及乙○○之名譽,並審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