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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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6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銷。
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8月31日上午9時許,邀友人甲○○外出,行經臺北縣泰山鄉明志國小附近某處,遇甲○○之母丁○○勸阻,反對甲○○隨丙○○外出,丙○○至感不悅,以加害生命之言語對丁○○恫稱:「我要給妳看一副棺材」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丁○○之配偶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不諱曾於上揭時、地,對友人甲○○之母丁○○提及棺材等詞語,然矢口否認有何犯意,辯稱:伊鑑於甲○○有自殺傾向,丁○○又屢屢阻止伊與甲○○交往,一再限制甲○○之行動,伊遂以國語提醒丁○○不要這樣管甲○○,甲○○一天到晚都想要自殺,丁○○再管下去,會看到一副棺材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丁○○、甲○○於原審結證歷歷,互核相符,應可信實。被告所辯,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丁○○係於欲出門辦事之際,遇被告與甲○○談話而上前勸阻,或於甲○○出門赴約前,先與被告交談,及被告乃以國語或台語出言恫嚇丁○○等情節,證人丁○○、甲○○所述不一,以及關於丁○○遭恐嚇後,有無於95年8月31日晚上前往明志派出所報案,證人丁○○、甲○○等之證述與派出所紀錄不符,因認無從形成被告丙○○確有恐嚇行為之確信而就被告丙○○被訴恐嚇罪嫌部份,諭知無罪,固非無見。第按:人之記憶,本即難期對過往發生之所有事情,一概記憶清晰,無所遺漏,且難免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衰減,甚至喪失記憶。憑藉記憶之供述證據,在其感知、記憶、陳述等過程中,皆有可能因供述者本身自己之因素或其他外在因素之影響,導致供述內容失真,惟此乃記憶之先天限制,未可執此即率爾指為虛捏杜撰而完全拒斥,是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事實審法院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並敘明取捨之理由,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供述為不可採(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080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1430號判決等均宣示相同意旨,可資參考)。經查: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因遇丁○○之勸阻,對丁○○出言恫稱:「我要給妳看一副棺材」之基本事實,已據在場聞見其情之證人丁○○、甲○○結證一致,參以被告亦不諱曾謂丁○○會看到一副棺材等語,設被告於彼時遇交往對象尊長之勸阻,並無抗拒、恐嚇之念,極力尋求其認同、諒解及信賴尚有不及,豈有以霉晦至極之詞相應,對於交往對象之母稱會看到交往對象之棺材?被告辯稱其意在提醒而非恐嚇,殊違常情,孰能置信?合依上情觀之,堪認證人丁○○、甲○○等關於被告恐嚇行為之指證應非訛誤。至於被告遇見丁○○之緣由,被告恐嚇之言語究以國語或台語為之,當日稍晚丁○○有無至派出所報案等無關宏旨之細瑣情節,距證人丁○○、甲○○等於原審作證之時間(97年10月9日,見原審卷第96頁以下)已逾二年,本不能強求渠等於二年餘後之作證時,尚能記憶猶新,無所闕漏或失真,原審僅以證人等就上開末節細行間證言之齟齬,遽認渠等全部證言為不可採,有欠允洽。檢察官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遇其與異性之交往受阻,即以兇惡之言詞恣意恫嚇勸阻之尊長,既不知自重,亦乏尊重他人之觀念,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行為時,甫滿19歲,血氣方剛,涉世未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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