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聲字第1511號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8年06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罰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吊扣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已因同件酒醉駕車違反刑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捐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國庫,並已繳清,而原處分機關仍要求伊繳交45,000之罰鍰,伊認一事不二罰,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一個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26條已明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亦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上開法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蓋因「緩起訴處分」最終得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雖屬相同,惟緩起訴處分另須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若有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故緩起訴處分之性質顯與不起訴處分不完全相同,仍有處罰之實質意涵在內。爰此,本於對受處分人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自不得類推適用,而認應受行政罰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7年07月16日00時05分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行○○○鄉○○路與長峰路口,不慎追撞 陳信龍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9毫克,員警遂以異議人酒後駕車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舉發,繼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06月10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07月22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25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國庫支付20,000元,而異議人亦已於98年01月13日依緩起訴之內容繳交20,000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本件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裁處罰鍰部分,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惟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本件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既僅有20,000元,業如前述,參照上開法文規定,異議人即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25,000元(計算式為45,000-20,000=25,000),始為適法(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爰此,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超過25,000元部分,與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容有未洽,本院即無從予以維持。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部分與吊扣處分及道路安全講習無從區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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