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645號、98年度偵字第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曾苑祥 於民國97年5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與興隆三街口,以自備鑰匙,竊得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曾苑祥竊盜部分另行判決)。被告甲○○明知上開自小客車係被告曾苑祥竊得之贓物,仍於同年5月21日前之某日,收受該車使用。嗣被告乙○○、甲○○於同年5月21日前之某日,將該車棄置於桃園縣○○鄉○○村○○路○○○號旁,而於97年5月21日經警尋獲,並於該車右副駕駛座下插於飲料瓶上之吸管採取集到與被告乙○○型別相符之DN
A,另於該車之右後車門玻璃、右後車門窗邊採集到與被告甲○○相符之左中、右環指指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車號00-0000號失竊車輛右後車門玻璃、右後車門窗邊所採得指紋與被告甲○○左中、右環指指紋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現場採證照片(該失竊車輛後座髒亂及車體外部多處碰撞之情形),及被告曾苑祥、甲○○供述與對方不熟識,及渠等2人所供被告曾苑祥曾以上開車輛搭載被告甲○○之情狀不合,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曾經搭過被告曾苑祥之便車1、2次,但已經想不起來是什麼車型,本案失竊車輛後車窗上有伊指紋,可能係被告曾苑祥駕駛該車曾經搭載過伊,伊不知該車係被告曾苑祥所竊,也沒有收受使用等語。
五、本件失竊之自小客車為警尋獲時,員警於自小客車右後車門玻璃、右後車門窗邊所採得指紋,經送鑑驗結果,與被告甲○○左中、右環指指紋相符,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21日刑紋字第097011305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2645號偵查卷宗第13頁)。惟查:
(一)本件失竊之自小客車為警尋獲時,採得被告甲○○指紋係在右後車門玻璃、右後車窗邊,而非在駕駛座周圍之右前座車窗玻璃、車門、方向盤、儀表板、駕駛座椅或排檔桿,被告甲○○若有駕駛使用該車輛,理應於駕駛座周圍之上開位置留有指紋,何以該等位置並未採得被告甲○○之指紋,檢察官逕以在上開失竊車輛右後車門玻璃、右後車窗邊採得被告甲○○之指紋,遽認被告甲○○有駕駛使用該車,猶嫌速斷。
(二)又觀諸卷附上開失竊車輛之照片,雖可知該車後座髒亂及車體外部有甚多刮擦痕跡(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645號偵查卷宗第21至27頁),然上開後座髒亂及車體外部有甚多刮擦痕跡係該車輛為警尋獲時之狀態,被告曾苑祥駕駛該車搭載被告甲○○斯時之狀況是否即如同該車為警尋獲時之上開狀態已有可疑,檢察官據此逕予推論該失竊車輛尋獲時後座髒亂,被告甲○○不可能乘坐後座,遽認被告甲○○有駕駛該車,又逕以該車車體外部有多處刮擦痕跡,遽認被告甲○○使用該車並不愛惜,應知悉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亦顯屬率斷。
(三)再者,被告甲○○、曾苑祥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渠等互不熟識,檢察官卻以被告曾苑祥將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交給被告甲○○使用,而認定被告2人隱瞞相互熟識之事實,並以此推論被告2人均明知該車來源,被告曾苑祥不想拖累被告甲○○,被告甲○○亦不想被拖累等情。然查,被告甲○○是否有收受上開失竊車輛駕駛使用一節,尚未有相當之證據證明而屬未明,檢察官竟以此未明之事實來推認被告2人熟識,顯悖於論理法則,並不可採。
又縱使被告2人有隱瞞相互熟識之事實,且被告曾苑祥不想拖累被告甲○○,被告甲○○亦不想被拖累等情,然此乃一般人遭刑事訴追時常見之反應,顯不足憑此逕論被告甲○○有收受上開車輛駕駛使用或明知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等事實。
(四)又證人曾苑祥於審理中證稱:「我於97年5月1日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有搭載過甲○○回家,是綽號『 小其 』(讀音)的朋友請我搭載甲○○,是在甲○○他家附近的新坡街上遇到小其及甲○○,小其及甲○○都不知道這台車是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被告甲○○雖於偵查中供稱:「曾經搭乘過曾苑祥駕駛的休旅車,是因為喝醉酒,才在我家附近的小吃店搭乘曾苑祥的車,但不記得有搭乘過本案失竊車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645號偵查卷宗第5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有被曾苑祥搭載過,但想不起來他是用什麼車載我」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卷宗第23頁背面),被告甲○○對於被告曾苑祥曾以何種車輛搭載伊一事已不復記憶,是其所陳述被告曾苑祥曾以休旅車搭載伊,且係於伊酒醉時在伊住處附近之小吃店搭載等情與被告曾苑祥證述之上開情節不盡相符,然偶一短程搭乘他人便車,對於他人車輛外觀未能記憶清晰,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是被告甲○○、曾苑祥對於搭便車一節之陳述,縱有上開齟齬之處,亦難遽認被告甲○○確有收受該車駕駛使用,且於收受時明知該車為贓車等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上開失竊車輛右後車窗採得伊之指紋,可能係因伊有搭乘被告曾苑祥之便車因此留下指紋等語,自堪可採。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排除合理懷疑,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收受贓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犯收受贓物罪,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