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0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5年2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3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與民治街口,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icash儲值卡各1張、手機1支、信用卡4張、現金新台幣﹝下同﹞2,300元)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97年9月21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查獲,並帶同警方前往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3樓住處起獲甲○○所有之icash儲值卡1張,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甲○○固於97年8月3日至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報案機車遭竊時,未述及所有之icash卡有遭竊一事,衡諸被害人遭竊物品眾多,未能完全盡述所有遭竊物品,反與常情相符;而被害人之所以於97年9月21日前往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江翠派出所指認遭竊物品並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並非係因員警在被告住處查獲本件扣案物品時即已知悉該張icash卡係被害人所有而通知其領回,乃係因查扣之行動電話中,有與被害人失竊之手機相同品牌(被害人於警詢時未提供手機序號供查證),始通知被害人前來認領,始進而查知已尋獲遭竊之icash卡,足見原審認定被害人為何於第一次報案不提遭竊icash卡一事,而於第二次警詢時始提及,且員警如何能在被害人表示尚有icash卡遭竊前,即先知悉係被害人所有而通知前往確認並領回之推論,並無根據;又被害人與證人即員警 劉人豪 就該icash卡如何以購買證明確認為被害人所有一事雖有出入(但不矛盾,因被害人稱卡號係其事後自行核對的【製作筆錄後才找到】,證人即員警則稱被害人當時說證明遺失等語),惟二人就指認時該icash卡有殘膠污點之說法則屬相符,足見該icash卡確係被害人所有,也確係自被告住處查獲,再輔以被告無瑕疵之自白,均足以確認被告有本件起訴之竊盜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 廖文龍 雖於原審否認竊盜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以上事實都是對的,並陳明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3樓爸爸的住處起獲甲○○所有之icash儲值卡1張。
㈡、被告廖文龍確有於前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甲○○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icash儲值卡各1張、手機1支、信用卡4張、現金新台幣﹝下同﹞2,300元)得手等情,經業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27703號卷第10至12頁),且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先前之自白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任意性可言,當認該等陳述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坦承之詞核與告訴人甲○○證述確有失竊之情節(見97年度偵字第27703號卷第14至18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見97年度偵字第27703號卷第25頁)可證。核與證人即警員 吳佳鴻 、劉人豪之證詞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7703號卷第72至73頁、98年度易字第610號卷第41頁、42頁)。且有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被告曾犯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詳加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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