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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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32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月21日17時5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於國道三號北上
155.7公里處查獲該車由 莊効璟 駕駛,因「限速110公里、經測速177公里,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7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之規定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雖非駕駛人,惟仍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3月31日依前揭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汽車牌照三個月,爰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該駁回理由是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但該條是以汽車駕駛人為要件,市民當時並不在場,也不是駕駛人,足以證明與該違規事實全然無關。依同條例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則其責任僅能歸責於 莊君 。莊君已是成年且合法的駕駛人多年,市民已查證其駕駛執照是沒有問題的,第21條之1第4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例之處罰,市民於事發時完全不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如果知道自然會加以禁止,理由是明顯的,因市民是守法的並不想接受違規的處罰,在這種情形下並不符合第35條第6項的處罰要件,依此處罰市民並予吊扣車牌0個月是沒有理由的。另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顯然違背憲法第15條等語。
三、撤銷發回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駁回異議之理由係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認同條例第43條第4項未特設免責事由之規定,顯然立法者的「有意遺漏」,其用意當係專對汽車駕駛人超速之違規,不許汽車所有人舉證有無故意過失歸責事由而減免處罰,藉此要求汽車所有人於事前督促並善盡對駕駛人使用該汽車之義務。至立法者此種要求是否合理適當,基於尊重立法形成自由,在無確信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前提下,自應依法適用該條規定云云,固非無見。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行為之汽車,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汽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並不否認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於前揭時、地,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縱實際駕駛車輛超速違規者為莊効璟而非汽車所有人甲○○無訛,惟衡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遽以不許汽車所有人舉證有無故意過失歸責事由,而維持原處分,未予調查汽車所有人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尚非無再行斟酌餘地。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為妥適之處理,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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