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70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裁定(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2M─48號拖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十九時九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為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裁處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原處分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時,抗告人係以不吊銷駕駛執照為主要訴求,始接受拘役之罰則,而原裁定所援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與罰單上所舉發之條項不同,抗告人強烈要求須依照罰單上之違規法條處罰,且原處分罰則過重,亦已影響其生計云云。
三、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
四、本院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2M─48號拖車,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停車,因而致被害人 林長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後方撞擊,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為抗告人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二六○號卷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三○二號相驗卷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二號偵查卷宗,查核上開各卷所附之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酒精測試紀錄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照片、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照片等件,與上情相符。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抗告人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故障停車佔用車道,車後方未豎立故障標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基宜鑑字第097500248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三○二號相驗卷第八十三頁背面參見)可稽,是抗告人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指稱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時,抗告人係以
不吊銷駕駛執照為主要訴求,始接受拘役之罰則云云,惟經本院調閱並查核相關卷證,抗告人就檢察官先後訊問是否同意檢察官向法院求處「拘役五十九天,緩刑二年」、「拘役二十天」,均表示同意,此分別有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在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三○二號相驗卷第九十一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二號偵查卷第八頁參見)可稽,且經該案原審法院當庭詢問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協商內容有何意見,抗告人亦表示沒有意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二六○號卷第十五頁參見),足見檢察官與抗告人進行認罪協商時,並未以「不吊銷抗告人之駕駛執照」為其內容,且抗告人就檢察官之求處刑度亦均表示同意、無意見,是抗告人上開所指,顯與卷證內容不符,委無可採。再者,本件交通事故係因抗告人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於死,已如上述,而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所製作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亦明確載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於死」,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員警於「舉發違反法條」欄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雖屬瑕疵,但無礙於本件違規案件之舉發與處罰,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援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與罰單上所舉發之條項不同,抗告人強烈要求須依照罰單上之違規法條處罰云云,顯屬無據。至於抗告人另辯稱原處分罰則過重,影響其生計云云,惟法律規定處罰之內容為何,係立法機關於立法當時,權衡各種利害關係及社會需求,而為之立法決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適用法律時,自不可逾越法律之規定,恣意為裁量,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規之規定裁罰,並無違誤,抗告人尚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亦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駕駛於前揭時、地,停車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原審法院因認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之上開違規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裁處吊銷抗告人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其所辯均無理由,如前所述,其抗告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