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4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貳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零參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肆萬零捌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6年11月1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11月11日起至106年11月11日止,一次動用,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62%(現為年息3%),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將被告丁○○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展延5年至94年2月4日止,嗣因立法院將上開條例施行期展延1年,被告丁○○自95年2月4日起開始還本繳息,按年息3%固定計算。
詎料被告丁○○自96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250,363元、89年5月11日起至95年2月4日止掛帳利息776,466元,合計4,026,829元,及其中3,250,363元自96年8月11日起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乙○○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九二一震災相關金融措施模擬問答、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4年2月14日全授消字第0272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二)字第0940002903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4年1月31日全授消字第0219號函、客戶信用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62,89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