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96年度賠字第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確曾於民國74年2月間起,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涉嫌叛亂罪逕行逮捕,並經警方違憲拘禁達5日後,再予解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於74年4月9日,始由軍事檢察官裁定不起訴處分簽核結案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44,000元等語。
二、按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又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冤獄賠償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依冤獄賠償法第14條規定,係由最高法院院長及法官組成,性質上相當於確定終局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8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基於維持裁判之法之安定性,除該法有特別之非常救濟方法之規定外,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所為之覆審決定,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曾以同一事實,於92年間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就該聲請案為實體審核後,於93年6月30日以92年度賠字第68號決定書准予賠償183,000元,經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由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4年2月22日以94年度台覆字第42號決定書撤銷原決定,並駁回聲請人甲○○之聲請而確定在案,有本院92年度賠字第68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4年度台覆字42號決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現聲請人復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其相同之賠償聲請,既業經本院為實體決定,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撤銷原決定,並駁回其聲請而確定後,現再以同一事由,重複為相同之請求,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1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