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23號),嗣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甲○○明知其友人 林子超 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頂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其施用。竟為迴護林子超,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執行審判職務之臺灣高等法院就林子超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一號案件,林子超涉案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確定)審理,而以證人身分傳喚甲○○並命供前具結後作證時(下稱本案結證),就有關「林子超是否曾轉讓第二級毒品予甲○○」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明知有而故意虛偽陳述為無。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審理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一號案件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復有該審理期日庭訊錄音光碟附卷可考,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偽證之內容、對司法發現真實之抽象危害,一度砌詞規避,但終能坦承不諱之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另查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以資儆懲。又被告雖自白犯罪,但係在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確定之後(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一號案件,林子超涉案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確定,此經本院詢問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無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