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20號聲請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存字第4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二二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即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捌張,共計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以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259號裁定曾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或等值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1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此聲請人曾提供面額100萬元4張,共計40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1期債票為擔保,經以91年度存字第258號提存在案; 嗣經鈞院 以92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票,並以93年度存字第4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票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