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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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1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從事手機買賣工作不慎結交損友,導致沾染毒癮而需購買大量毒品供己施用,並無販賣他人。且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業已供明案情,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素行,涉犯本案後深感後悔,本應坦然接受審判及執行,惟被告母親已亡故,家中僅有年逾五十五歲之父親獨自一人居住,其因雙腳骨折手術不良於行,亟需照料看護,家中經濟亦全仰賴被告一人維持,被告收押後家中生計陷入困境,恐有斷炊之虞,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與共犯即同案被告 高志明 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有交易毒品之情,並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毛重一千零六十公克及新台幣七十萬八千七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參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高志明於本院訊問時,均翻異警、偵前供,被告甲○○辯稱扣案毒品係其購入後供己施用,高志明僅係前來協助驗貨,其未販賣毒品與高志明等語;同案被告高志明亦否認與被告甲○○有交易毒品之情,則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高志明於全案情節尚待調查釐清前實不無勾串之可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稱尚有父親待其照顧扶養及家中生計斷絕等情,不惟未據提出相關資料以佐其實,且核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涉,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李宜娟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